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马**、马**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得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马**、马**、马**、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退伙同达某某(已判刑)、马*一(已判刑)、“八哈”(待查)乘坐马*一租来的小轿车,来到临夏市抱罕镇青寺村巷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400对通信电缆150米,致使尕青寺村的200多户固定电话、78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4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2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马**。

2、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退伙同马*一、“八哈”乘坐马*一租来的小轿车,来到临夏市袍罕镇青寺村巷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400对通信电缆80米,致使180多户固定电话、45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44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24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3、同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退伙同马*一、“八哈”、“或或”(待查)开车来到临夏市东门电大对面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300对通信电缆100米,200对通信电缆50米,致使150多户固定电话、68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40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37.5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4、同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马**乘坐马*二(待查)驾驶的红色出租车,来到东乡县春台乡和岘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50对通信电缆450米,致使10多户固定电话、6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27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75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5、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马**乘坐“麻爷子”(待查)驾驶的蓝色出租车,来到东乡县二级公路祁牙路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50对通信电缆600米,致使20多户固定电话、10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32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7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6、同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马**乘坐“麻爷子”驾驶的蓝色出租车,来到东乡县前进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50对通信电缆240米,致使30多户固定电话、23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18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8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7、同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马**、马**乘坐马**驾驶的出租车,来到东乡县巴苏池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100对通信电缆370米,致使40多户固定电话、28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20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8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8、同月19日晚,被告人马**、马**、马**乘坐马**驾驶的红色出租车,来到和政县梁家寺乡杨仲家村杨家西社,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100对通信电缆150米,致使80多户固定电话、25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9、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马**、马**乘坐马**驾驶的出租车,来到东乡县东乡至那勒寺45号电信杆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100对通信电缆500米,致使20多户固定电话、12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0、同月22日晚,被告人马**、马**、马**乘坐马**驾驶的红色出租车,来到和政县梁家寺乡陈家集水库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200对通信电缆400米,致使135户固定电话、50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29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3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1、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马**、马**乘坐马**驾驶的红色出租车,来到临夏县桥寺乡冯唐村至南塬乡张河西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300对通信电缆线610米,致使120多户固定电话、60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40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8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2、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马**乘坐被告人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5520的小轿车,来到临夏县桥寺乡冯唐村至南塬乡张河西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300对通信电缆520米、致使120多户固定电话、60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36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6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3、同月8日晚,被告人马**、马**、马**乘坐马**驾驶的白色面包车,来到和政县梁家寺乡大何家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100对通信电缆200米,致使75户固定电话、22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19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4、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马**、马**乘坐马**驾驶的红色出租车、来到临夏县桥寺乡冯唐村至南塬乡张河西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300对通信电缆580米,致使120多户固定电话、60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26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4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5、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马**乘坐马一不拉黑木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5520的小轿车、来到临夏县桥寺乡冯唐村至南塬乡张河西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100对通信电缆1200米,致使120多户固定电话、60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26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0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6、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马**、马**乘坐马**驾驶的红色出租车,来到广河县城关镇滨河路马良大桥旧木材市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200对通信电缆300米,致使80户固定电话、45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13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225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综上,被告人马**、马**、马**、马**在临夏市、临夏县、广河县、东乡县、和政县流窜盗割通信电缆16起,涉案价值为333661.5元,其中马**作案16起,涉案价值为333661.5元;马**作案11起,涉案价值为211680元;马**作案10起,涉案价值为276125元;马**作案2起,涉案价值为89600元;以上所盗通信电缆卖给马自国后,赃款已挥霍。马自国将收购的通信电缆卖给了广河县福**有限公司,涉案价值为333661.5元,犯罪所得收益已挥霍。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马**、马**、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且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没有参加第四、第九、第十六起犯罪,自己指认了全部作案现场是因为之前听说过有些地方的电缆被盗了,所以胡乱指认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对本案的定性准确。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基本以报案资料中的价值陈述认定,与实际不符。1、该鉴定结论对本案的赃物鉴定时未见实物,基本以报案资料中的价值陈述认定,与实际不符。2、报案资料中的价值陈述是以物品采购价等估算的,由于使用年限的实际情况,该物品的价值已折损和贬值。三、被告人马**对起诉书认定的第四、第九、第十六起案件事实有异议,且庭审中其他同案犯均对这几起事实有异议,应当按实际查明的事实给予公正的认定。四、被告人归案以后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尽管本案中由于被告马**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马**提出,从未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作过案,因为经常跟马**、马**等人打台球、玩赌,他们对自己或许有记恨的地方,从而在供述时把其拉了进来。马**等人的手机没电时经常借用其的手机打电话,通话清单中有的电话号码其根本不知道。去年六七月份,其腿子骨折后在家休息了两三个月,根本没条件参与作案,请法庭明查。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未参加第九、十六起犯罪的辩解意见,并提出第十六起犯罪发生在2013年8月28日凌晨,其在当日中午被公安人员从西宁市抓获,根本没时间作案,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第一次是马*退租其车让拉点东西,所以就去了,不知道他们是去偷电缆的,事后马*退给了其200元车费。第二次去是知道他们去偷电缆而跟着去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马**称虽然知道收购的电缆线来历不明,但因为家里太穷,为了多挣点钱供孩子们上学,侥幸收购了。赚的几千元钱给孩子们交了学费,现在很后悔,且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退伙同达某某(已判刑)、马*一(已判刑)等人来到临夏市抱罕镇青寺村巷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400对通信电缆15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2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马**。

2、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退伙同他人来到临夏市袍罕镇青寺村巷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400对通信电缆8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24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3、同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退伙同他人来到临**门电大对面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300对通信电缆100米,200对通信电缆5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37.5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4、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马*元伙同他人来到东乡县二级公路祁牙路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50对通信电缆60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7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5、同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马**、马*元伙同他人来到东乡县巴苏池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100对通信电缆37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8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6、同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马*元伙同他人来到东乡县前进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50对通信电缆24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8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7、同月19日晚,被告人马**、马**、马**同他人来到和政县梁家寺乡杨仲家村杨家西社,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100对通信电缆15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8、同月22日晚,被告人马**、马**、马**同他人来到和政县梁家寺乡陈家集水库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200对通信电缆40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3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9、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马**、马**同他人来到临夏县桥寺乡冯唐村至南塬乡张河西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300对通信电缆线61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8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0、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马**乘坐被告人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5520的小轿车,来到临夏县桥寺乡冯唐村至南塬乡张河西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300对通信电缆52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6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1、同月8日晚,被告人马**、马**、马**同他人来到和政县梁家寺乡大何家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100对通信电缆20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2、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马**、马**同他人来到临夏县桥寺乡冯唐村至南塬乡张河西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300对通信电缆58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4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13、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马**乘坐马一不拉黑木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5520的小轿车,来到临夏县桥寺乡冯唐村至南塬乡张河西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盗割了100对通信电缆120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000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马自国。

综上,被告人马**、马**、马**、马**在临夏市、临夏县、广河县、东乡县、和政县流窜盗割通信电缆13起,涉案价值为286661.5元,其中马**作案13起,涉案价值为286661.5元;马**作案8起,涉案价值为164680元;马**作案8起,涉案价值为237900元;马**作案1起,涉案价值为48000元;以上所盗通信电缆卖给马自国后,赃款已挥霍。马自国将收购的通信电缆卖给了广河县福**有限公司,涉案价值为286661.5元,犯罪所得用于供孩子读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五份,证实五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载明案发后五被告人之间进行了互相辨认以及马*退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证实了五被告人系同案犯及作案现场的情况,并证实马**系参与盗窃的共犯及马**参与了将被盗窃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马**的事实。

通话清单,证实五被告人之间经常通过电话联系,并证实被告人马**的电话与被告人马**、马**的电话联系过。

扣押决定书一份,证实马**用于作案的灰色海马小轿车依法予以扣押。

临夏**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涉案财物依法进行了评估及评估意见。

证人马某三(马**之妻)证言,证实其与马**在马**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同生活期间,发现马**在晚上收购别人送来的电缆线,具体几次说不上,为此还骂过送来电缆线的人,并劝说过马**,再不要收这样的电缆线。送电缆线的人其不认识,看见有三、四个人。

被告人马**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被告人马**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除被告人马**坚持其未参与作案外,其他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退录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26起盗窃,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16起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承认参与了13起犯罪事实,提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九、第十六起案件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但其在庭审中提出未参与其中第九、第十六起案件的辩解意见。

马**供述,称与马**等人认识,一起玩过赌,但没跟他们干过违法犯罪的事情,庭审中称其于去年六七月份因腿子骨折在家休息,没有作案条件。

证**某四、杨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最近一两年腿子没有骨折过。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马**、马**、马**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九、第十六起盗窃事实不予承认,且再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九、第十六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马**无作案条件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本案的被告人马**、马**对其犯罪事实均进行了供述,马**、马**、马**均对其进行了指认。其参与本案盗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马**、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通信电缆,马**、马**、马**盗窃数额巨大,马**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明知电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马**、马**、马**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基本以报案资料中的价值陈述认定,与实际不符”的辩解意见确系实情,但其不主张重新鉴定,鉴于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在对本案各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马**提出其第一次系马**租其车让拉点东西,对被告人马**等人盗窃光缆一事事先不明知,事后得到一些费用算做租车费的辩解理由有其他被告的供述所证实,故应认定被告人马**未参与该起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马**、马**、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拒不认罪,无丝毫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

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马达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马*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马一不拉黑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马自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甘N45520号灰色海马小轿车一辆、

蓝色平板手机一部、白色平板手机一部、THE牌黄色手机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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