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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临**集街道对马*一谎称自己为乡镇干部,有几个家电下乡名额,可以给马*一购买一辆摩托车的名额,骗取马*一的信任后,遂带马*一至尹集街道被害人张**摩托车铺内,王**看好摩托车后,留下马*一以迷惑被害人,自己以试车为由,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骗走。后王**将该车骑至临夏市民主西路,欲将该车卖给开电动车销售铺的刘*一时,该摩托车又被他人盗走。经临夏**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9300元。

2013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尹集街道被害人陈*一电器铺内,谎称自己开了一间杂货铺,需要购买办公桌、灶具、笔记本电脑等物品,送货上门后付款。后陈*一等人将王**挑选好的物品送至其谎称的地点卸货时,王**乘机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拿走。后将笔记本电脑以2300元卖给了其同事刘**。经临夏**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949元。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来到韩**道被害人杨*一杂货铺内,谎称自己是杨*一儿子派来帮忙干活的,骗取其信任后,以取东西为由将杨*一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及车箱内的一副石头眼镜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卖给尹集街道的尹**。经临夏**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110元,眼镜价值为400元。

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韩集街道主动与马*二搭话,骗取其信任后,带马*二来到被害人张**的摩托车铺,将马*二留下迷惑被害人,自己以试车为由将一辆豪爵摩托车骗走。后以2000元卖给了临夏市三道桥附近开摩托车铺的白彦祥。经临夏**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8200元。

2013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韩集街道中国移动三星专卖店内,乘工作人员走开之际将两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临夏**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为4670元。

2013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韩集双城村马*三家门口,谎称要给马*三旧家具,骗取其信任后,带马*三到双**道被害人宋**的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内购买电动车,商量好价格后,留下马*三以迷惑被害人,王**以试车为由,将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骗走。后将该车在尹集街道以1200元出售给马*西木。经临夏**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130元。

2013年10月7日尹集镇群众将被告人王**在尹集街道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王**诈骗作案5起,诈骗总价值30089元,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46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涉案财物并已退还给受害人,未追回的部分其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主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大部分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已退还受害人,未追回的部分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主动赔偿,系从较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曾被三次判刑,本次犯罪又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又犯,其行为属累犯,系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综合考虑后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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