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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陈**、马*不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马*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马*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陈**伙同王*一(已判刑)、罗*一(已判刑),在甘南州夏河县王府饭店后门附近盗窃青(B09230)“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价值5797元)。所盗车辆,已追回。

2013年4月19日晚,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着陈*一(在逃)、“呱子”(身份不详)、陈**来到临夏县北塬片,在土桥镇旧供电所院内由陈*一、“呱子”、陈**三人偷得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三铃”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及一辆粉红色自行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8月23日凌晨,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买某一(身份不详)、马*一(身份不详)、“老鼠”(身份不详)来到临夏县新集镇,由陈**在路边放风,买某一、马*一、“老鼠”三人从新集镇新集村新中社14号(马*三)家中盗窃一辆兰色“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又在新集镇新集村台子社55号家中盗窃一辆兰色自行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5月29日凌晨,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买某一、马**来到临夏市,在临夏市滨河路新大桥往管理站走的路上,陈**、买某一、马**下了车,从木厂河滩马*四家中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从马*五家中盗窃蓝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三人骑上偷来的两辆摩托车回到了广河,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6月18日凌晨,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买某一、马**来到临夏市,在临夏市滨河路新大桥向管理站方向走了约100米后,陈**、买某一、马**三人下车,从城郊镇祁家村尕庙50号邓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黑色“佛斯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6月24日凌晨,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买某一、马**来到临夏市,在枹罕街道陈**、买某一、马**三人下了车,从枹**罕中学旁边马*六家中偷了一辆黑色“三铃”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一天晚上,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买某一、马**来到临夏市南站附近,陈**、买某一、马**三人下了车,在临夏市滨河新村189号马*七家中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10月4日晚上,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买某一、马**来到临夏市,在临夏市滨河路旧大桥附近,陈**、买某一、马**三人下了车,从南滨河路马*八家中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10月29日晚,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买某一、马**来到临夏市滨河路联谊桥附近,陈**、买某一、马**三人从临夏市木厂村敬老院附近孙**家中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将摩托车从院子里往外推时,被家里的人发现后弃车逃跑。之后又从木厂村河滩三巷26号武某某家中盗窃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从临夏市木厂河滩13—21号马*八家中盗窃黑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三人骑上偷来的两辆摩托车在返回广河的途中,在牛津河收费站被公安局设卡的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陈**、马*二自今年4月份以来在临夏县土桥镇、新集镇、临夏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经临夏**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1387元。其中被告人陈**涉案15起,涉案价值51387元;被告人陈**涉案13起,涉案价值49484元。被告人马*二涉案9起,涉案价值34777元。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陈**、马*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马*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希望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只承认参加了诉书指控的2011年9月20日晚在夏河王府井饭店后门的盗窃事实和2013年10月29日晚的3起盗窃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承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陈**伙同王*一(已判刑)、罗*一(已判刑),在甘南州夏河县王府饭店后门附近盗窃青(B09230)“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价值5797元)。所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受害人。

2013年4月19日晚,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着陈*海伙同他人来到临夏县北塬片,在土桥镇旧供电所院内偷得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三铃”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及一辆粉红色自行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8月23日凌晨,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伙同他人来到临夏县新集镇,从新集镇新集村新中社14号(马*三)家中盗窃一辆兰色“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又在新集镇新集村台子社55号家中盗窃一辆兰色自行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2起)

2013年5月29日凌晨,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马**,伙同他人来到临夏市从木厂河滩马*四家中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从马*五家中盗窃蓝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2起)

2013年6月18日凌晨,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马**,伙同他人来到临夏市,从城郊镇祁家村尕庙50号邓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黑色“佛斯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6月24日凌晨,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马**,伙同他人来到临夏市枹罕街道,从枹**罕中学旁边马*六家中偷了一辆黑色“三铃”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一天晚上,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马**,伙同他人来到临夏市南站附近,在临夏市滨河新村189号马*七家中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10月4日晚上,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马**,伙同他人来到临夏市,在临夏市滨河路旧大桥附近,从南滨河路马*八家中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卖车款分赃后已全部挥霍。

2013年10月29日晚,陈**开着自己的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拉上陈**、马**,伙同他人来到临夏市滨河路联谊桥附近,从临夏市木厂村敬老院附近孙**家中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将摩托车从院子里往外推时,被家里的人发现后弃车逃跑。之后又从木厂村河滩三巷26号武某某家中盗窃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从临夏市木厂河滩13—21号马*八家中盗窃黑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返回广河途中,在牛津河收费站被公安局设卡的民警抓获。(3起)

综上,被告人陈**、陈**、马*二自今年4月份以来在临夏县土桥镇、新集镇、临夏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7184元。其中被告人陈**涉案11起,涉案价值49484元;被告人陈**涉案12起,涉案价值51387元。被告人马*二涉案9起,涉案价值34777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辩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证人马娟*辨认出最后一次与其一同乘车到临夏的人中有被告人陈**及被告人陈**、马*二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领条综合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后随案移送,扣押的被盗车辆依法返还失主。

治安卡口截图证实扣押车辆在2013年4月19日23时至次日凌晨3时36分经过临夏县北塬乡崔家村路口、次日凌晨5时54分经过滨河路入城卡口,同时证实2103年4月20日3时26分一人,驾驶一辆兰驼车经北塬乡崔家村路口。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之间通过电话联系情况。

夏河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及夏河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综合证实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

受害人报案材料、被盗车辆手续、询问笔录,均证实本案每起案件中车辆被盗窃时间、地点及所盗车辆特征、型号、购买价等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吻合。

被告人陈**、马*二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均证实本案三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马**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其与陈**还有陈**的三个朋友(洒*、马*、另一个叫不上名)一起乘坐陈**的车来到临夏市滨河路口,陈**的三个朋友下了车,陈**带其到红园体育场,一直等到次日三点多,陈**接了个电话,之后开车往和政方向走,到半路时看见洒力和马*分别骑着一辆摩托车,那个叫不上名的人也坐在马*骑的摩托车上,过黄泥湾收费站时被抓了。在此之前20多天的一个晚上,也是这几个人坐着陈**的车来到临夏市南龙十字后下车了,后干了些什么不清楚。

临夏市**临市价鉴(2013)3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均依法进行了鉴定。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虽然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被抓当晚的最后三起犯罪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不予承认,但所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被抓当晚的最后三起盗窃过程均进行了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供述本院予以认定;对没有参与起诉书对其指控的其它犯罪的部分供述,与其它证据所证明的不相符,本院对该部分供述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马*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但认定作案次数的方法有误,且认定涉案总价值数额有误,应以审理查明的次数和数额认定。被告人陈**虽交来案件赔偿款1000元,但其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马*二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陈**家属交来10000元赔偿款,故对陈**、马*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马*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甘N89020黑色3000型桑塔纳小

轿车一辆及铁质自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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