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木伙同马热黑木(已判刑)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临夏县黄泥**械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门前时,看见停放一辆白色长城牌风骏皮卡车。马热黑木望风,梁**木撬开皮卡车车门后,两人将皮卡车推搡到公路上盗走,梁**木开着皮卡车驶往东乡县那勒寺乡。途中二人商量将该车开到和政县去卖。当日凌晨4时许,二人在和政县城高速公路桥底下将偷来的皮卡车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马**(已判刑)。当日下午17时许,马**和马**(已判刑)把皮卡车开往甘南的路上时被临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临夏**定中心鉴定此皮卡车的价值为735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赃物被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主动接受财产刑,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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