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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康检公诉刑诉字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1时许,王某某去本社杨某某家串门,将杨某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当日下午在莲麓信用社分两次从该卡上取出现金29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许,王某某去本社杨某某家串门,将杨某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当日下午在莲麓信用社分两次从该卡上取出现金2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证明取款过程、被告人年龄等;

2.被害人陈述;证明案发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盗窃过程;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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