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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马**(另案处理)、马**(在逃)来到康乐县水电局对面的淑芳商店,三人将卷闸门和卷闸门内木门的锁子撬开,马**在门口望风,马*某和马**进入商店内盗得现金、香烟及红牛饮料,共计价值2907元。后三人将从商店内盗得的6条黑兰州,以每条110元的价格卖给马*丙(另案处理),破案后追回赃款960元,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马**(另案处理)、马**(在逃)来到康乐县水电局对面的淑芳商店,三人将卷闸门和卷闸门内木门的锁子撬开,马**在门口望风,马*某和马**进入商店内盗得现金、香烟及红牛饮料,共计价值2907元。后三人将从商店内盗得的6条黑兰州,以每条110元的价格卖给马*丙(另案处理),破案后追回赃款960元,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盗的事实和被盗物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了被告人被审讯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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