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康检公诉刑诉字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杨某某从积石山县商贸城“金虎家私”市场内盗得甘N95570号长安牌客货两用微型车一辆,价值22400元。后家住苏集镇丰台村尕庄的马**以要向其出售的农用三轮车的欠款将该车扣留。2015年1月21日,马**觉得该汽车来路不明,便来苏**出所报案。破案后汽车返还失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杨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积石山县商贸城“金虎家私”市场内的甘N95570号长安牌客货两用微型车盗走,价值22400元。后家住苏集镇丰台村尕庄的马**以要向其出售的农用三轮车的欠款将该车扣留。2015年1月21日,马**觉得该汽车来路不明,便来苏**出所报案。破案后汽车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作案时间地点,盗窃财物数额。
2、受害人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数额。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作案及作案情况。
4、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
5、物证:证明追回的赃物;
6、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
7、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8、视听资料: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