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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恒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期间,被告人马*某伙同马*甲(已判刑)、马*乙(已判刑)分别在康乐县中医院、良友小区、水电局家属楼、二期廉租房、县医院等地盗窃作案17起,盗窃摩托车17辆,价值为3.8万余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马*甲(已判刑)从康乐县中医院,盗得田某某价值4000元的一辆黄颜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已判刑)。破案后从苏某某处追回摩托车赔款4000元,已发还失主。

2、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乐县良友小区,盗得马**停放在小区车棚内价值2250元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马**、马**(已判刑)从康乐县中医院院内,盗得马**停放在院内的价值4200元的一辆深蓝色林海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乐县水电局家属楼,盗得停放在三单元楼门口的价值3800元的一辆黄颜色轻骑20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乐县廉租房二期,盗得停放在四号楼三单元楼门口的价值1900元的一辆蓝颜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6、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马**从康乐县附城镇大十字菜水市场,盗得何某某停放在菜水市场院内的价值5775元的一辆蓝颜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后苏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650元卖于马*(已判刑),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乐县中医院,盗得停放在中医院院内的一辆价值2200元的红色宗*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8、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乐县二期廉租房,盗得贾某某停放在廉租房车棚旁的价值4000元的一辆红颜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破案后从苏某某处追回摩托车赔偿款4000元,已发还失主。

9、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乐县二期廉租房,盗得价值1000元的一辆红色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0、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乐县滔祎网吧门口,盗得价值1400元的一辆红色宗*125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医院内,盗得价值1700元的一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110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医院内,盗得价值1200元的一辆红色粤龙125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乐县中医院,盗得价值1100元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医院,盗得一辆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医院,盗得价值900元的一辆红色豪江110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6、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马**从康乐县二期廉租房,盗得价值400元的一辆红色山羊牌踏板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7、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马**、马**从康乐县二期廉租房,盗得价值1700元的一辆红色隆鑫110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证明了被盗摩托车;

2.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马**被判处的情况;

3.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盗的事实和被盗物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6.鉴定意见:康乐**证中心康**(2014)01号、(2014)03号涉案材物价格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35805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了案件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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