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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康检公诉刑诉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田某某在康乐县粮食市场盗窃作案七次,总价值1850余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8日,田某某盗得康乐县粮食市场马某某的玉米两袋,价值170余元,次日将盗得的玉米卖于马**,获得赃款170余元,赃款已挥霍。

2.2015年2月11日,田某某盗得康乐县粮食市场马某某的的玉米两袋,价值170余元,次日将盗得的玉米卖于马**,获得赃款170余元,赃款已挥霍。

3.2015年2月15日,田某某盗得康乐县粮食市场马某某的玉米两袋,价值170余元,马某某小豆一袋子,价值150余元,次日将盗得的玉米和小豆卖于马**,获得赃款320余元,赃款已挥霍。

4.2015年2月18日,田某某盗得康乐县粮食市场马某某的的玉米两袋,价值170余元,次日将盗得的玉米卖于马**,获得赃款170余元,赃款已挥霍。

5.2015年2月19日,田某某盗得康乐县粮食市场马某某的的玉米三袋,价值270余元,次日将盗得的玉米卖于马**,获得赃款270余元,赃款已挥霍。

6.2015年2月20日,田某某盗得康乐县粮食市场马某某的的小豆两袋,价值270余元,马**的小豆一袋价值180余元,第二天被盗的玉米和小豆被失主发现,已返还失主。

7.2015年2月份,田某某盗得康乐县粮食市场马某某的小豆两袋、马**的小豆一袋,价值500余元,次日将盗得的小豆卖于马**,获得赃款5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作案时间地点,盗窃财物数额。

2、受害人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数额。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作案及作案情况。

4、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情况;

6、视听资料: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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