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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等盗窃、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未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甲犯盗窃罪、苏某某、马*乙犯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甲、苏某某、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7起,价值为38425元、马**盗窃作案3起价值为6300元,苏某某非法收购摩托车21辆,价值为42605元、马*乙非法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为5775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马**、苏某某、马*乙均供认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逮捕在逃)从康乐县中医院左手边台阶旁,盗得田**价值4000元的一辆黄颜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从苏某某处追回摩托车赔款4000元,已发还失主。

2、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马**从康乐县良友小区A区,盗得马**停放在小区车棚内价值2250元的一辆红颜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马**从康乐县中医院院内,盗得马哈山停放在院内左侧台阶旁的价值4200元的一辆深蓝色林海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4、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乐县水电局家属楼,盗得马小*停放在三单元楼门口的价值3800元的一辆黄颜色轻骑20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已发还失主。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乐县廉租房二期,盗得马**停放在四号楼三单元楼门口的价值1900元的一辆蓝颜色铃木125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6、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泽*从康乐县附城镇大十字菜水市场,盗得何**停放在菜水市场院内的价值5775元的一辆蓝颜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后苏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650元的卖于被告人马*乙。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7、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乐县中医院,盗得马**停放在中医院院内的一辆价值2200元的红颜色宗申125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8、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乐县二期廉租房内,盗得贾**停放在廉租房车棚旁的价值4000元的一辆红颜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破案后从苏某某处追回摩托车赔偿款4000元,已发还失主。

9、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乐县二期廉租房内,盗得一辆价值1000元的红颜色豪江125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0、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乐县滔祎网吧门口,盗得价值1400元的红色宗*125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医院内,盗得价值1700元的一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110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1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医院内住院部右侧台阶处,盗得价值1200元的一辆红色粤龙125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乐县中医院台阶旁,盗得一辆价值1100元的红颜色黑色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医院住院部门前柳树旁,盗得一辆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泽*从康**医院住院部楼门前柳树旁,盗得一辆价值900元的红色豪江110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6、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马**从康乐县二期廉租房前门左手边楼道内,盗得一辆价值400元的红色山羊牌踏板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7、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马**从康乐县二期廉租房车棚内,盗得价值1700元的一辆红色隆鑫110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卖于被告人苏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

18、破案后,从苏某某家中查获苏某某非法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4辆,其中:马**红色豪爵125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600元;(被害人已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800元,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800元;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1辆;

2.书证:报案材料、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查扣笔录、领条、情况说明、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价值;

4.被害人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盗窃时间、地点作案过程;

6.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情况;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1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苏某某、马*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售,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过程中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系从犯,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乙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1辆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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