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伙同曾某某、杨某某(均在逃)窜至民和县马场垣乡下川口工业园区,先后进入民和**厂财务室、民和县云**事长办公室、财务室盗窃现金未遂。后三人又进入民和县天**理办公室,撬开保险柜及办公桌,盗窃现金28000元。2014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伙同杨某某、曾某某又前往民和祁连山水泥厂财务室撬门盗窃财物未遂。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被害人武某某、郭某某、马**、马**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白某某、卢*、王某某、程某某、杨**、刘某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说明,天健硅业监控视频复制光盘、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人身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移送清单,物证撬棒一根、剪刀一把、头套两个、手套一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达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中三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辩称在民和县马场垣乡下川口工业园区盗窃的数额自己不清楚,曾某某说是只窃得10000余元现金。提出自己愿意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伙同曾某某、杨某某(均另案)窜至民和县马场垣乡下川口工业园区,采取翻墙入室、撬门撬保险柜等手段,先后进入民和**厂财务室、民和县云**事长办公室、财务室盗窃现金时因未找到现金而未果。后三人又进入民和县**司办公室,撬开保险柜及办公桌,盗窃该公司职工马*乙的现金20000元、总经理马*甲的现金8000余元。2014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伙同杨某某、曾某某又窜至民和县祁连山水泥厂,撬开该厂财务室门锁进行盗窃时,因被该厂职工发现后报案,被告人曹**被当场抓获,曾某某、杨某某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曹**被抓获后,办案民警从其身上搜到并扣押现金818元、银行卡三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表示愿意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协助法庭取出被扣押建设银行卡内的现金2900元,其亲友向法庭预交退赔损失款5600元。以上现金共计931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6日6时20分,民和**有限公司总经理马*甲向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报案称:当日凌晨5时许,发现自己办公室保险柜被撬,办公桌及保险柜内的28000余元现金被盗。当日6时50分,民和县**厂办公室主任郭某某向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报案称:当日早晨6时30分,发现该厂董事长办公室、财务室被撬,无财物被盗。同月28日5时许,民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向该局刑侦大队移送案件称:当日4时20分,该局史纳派出所民警和祁连**保安将涉嫌盗窃祁连山水泥厂财物的曹**抓获,并移交刑侦大队。公安机关经审讯,曹**交代了伙同曾某某、杨某某在以上三家工厂进行盗窃的事实,并供述了2014年8月26日3时许,伙同曾某某、杨某某盗窃民和**炼厂财物时被抓获的事实。

接处警经过,证明2014年8月28日3时38分,民和县公安局史**出所接到祁**泥厂报警称,“祁**泥厂办公楼二楼财务室有小偷”。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与祁连**职工一起将被告人曹**抓获,并由随后赶到的巡警大队民警移交至刑侦大队处理,另两名嫌疑人逃脱。后史**出所民警和祁**泥厂保安继续追捕时,在水泥厂办公楼后的铁路边查获两个背包,内有黑色头套、撬棍、小剪刀等作案工具。

被害人武某某(民和**厂办公室主任)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15时许,保安说厂里进小偷了,财务室的门被撬开了。我就到财务室看了一下,经查看发现财务室的门被撬坏,保险柜被移动过,但无财物被盗,也就没有报案。

被害人郭某某(民和县**厂办公室主任)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许,厂里的清洁工说,董事长办公室和财务室的门被撬了。经查看发现两个门被撬开,门锁损坏,办公桌抽屉被拉开。后查看监控发现3时40分许,有三个戴着头套的人进入楼内,其中一人拿着匕首,另外两人拿着撬棒。他们先撬开财务室的门,后撬开了董事长办公室的门,在楼内活动了约16分钟就走了。没有财物被盗,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害人马*甲(民和**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5时许,门卫值班员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办公室内的保险柜被别人撬开扔在厕所内。经查看发现我办公室的门和办公桌抽屉被撬开,保险柜扔在厕所的地上,我放在保险柜内的8000余元现金被盗。5时30分许,公司职工马*乙给我打电话说他装在办公室抽屉内的20000元现金也被盗。我们调取监控发现,4时37分许,有三个男子头戴头套,用撬棒将办公室的门撬开以后,先翻动我的抽屉,后搬保险柜到厕所内,又将马*乙的抽屉打开将钱拿走。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害人马*乙(民和**有限公司职工)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5时35分,公司司机杨*乙喊我,我们办公室的门被撬开,问我是否有财物被盗。经查看发现办公室西南角的柜子抽屉被撬开,我放在柜子抽屉内的20000元现金被盗。这20000元现金是我从公司财务借的,是用来支付焦炭运费的,我向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条。

证人张某某(民和**铁合金厂清洁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6时许,我在云峰**金厂的办公大楼内打扫卫生时,发现董事长办公室、财务室的门都被撬了,后我就找到我们厂的郭某某主任,跟他说了门被撬的事情,郭主任到办公室大楼内查证核实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证人白某某(民和**有限公司门卫)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我发现公司的保险柜在厕所内,保险柜上有很多撬痕,我怀疑公司里进了小偷,就给我们公司总经理马*甲打了电话,告诉他公司进了小偷。后公司经理马*甲过来查看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证人卢*的证言,证明我以前在天健硅业任出纳,与马**是同事。2014年8月底,马**从我们公司财务借了20000元钱,用来支付焦炭运费,当时是我经手的,马**还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当时马**把20000元现金放在了我们公司综合办公室内的办公桌内,后来被盗了。

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杨**、刘某某(民和**水泥厂职工)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27日晚,王某某、程某某、杨**等人在祁连山水泥厂值夜班,28日凌晨2时许在厂里巡逻的时候,发现办公楼里进小偷了,就给史*派出所和“110”打电话报案了。史*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与祁连**职工一起抓获一人,由公安民警带走了。后发现财务室里的两个保险柜在对面卫生间里,办公楼后面的护栏外铁路上有一个撬棒,在铁路桥下面有两个背包,背包里有头套等。

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马*乙从他人手中借得焦炭运费20000元。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由被告人曹**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天健硅业监控视频复制光盘、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曹**辨认,拿撬棒的是杨某某,拿改锥的是曾某某,曹**手中没有作案工具。

人身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说明,扣押、发还、移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曹**进行了人身搜查,搜查到现金818元、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内无存款)、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内无存款)、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内有3000元存款)、头套一个、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衣服一件、袜子一双,后对现金818元、银行卡三张、头套一个随案移送,对其余物品发还被告人曹**。

物证撬棒一根、剪刀一把、头套两个、手套一只等,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曹**辨认,现场遗落的撬棒一根、剪刀一把、头套两个、手套一只等均系2014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伙同杨某某、曾某某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湖北省**人民法院(2011)孝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

湖北**华监狱出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曹**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的身份。

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伙同曾某某、杨某某到民和县马场垣乡下川口工业园区,先后进入三个工厂进行了盗窃。自己只是放风,曾某某和杨某某负责盗窃。后曾某某说在其中一个工厂窃得10000元现金,另两个工厂未窃得财物。2014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伙同杨某某、曾某某又窜至民和县祁连山水泥厂,撬开该厂财务室门锁进行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被告人曹**被当场抓获,曾某某、杨某某逃脱。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2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在多次盗窃过程中,其中三次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同种罪行,属坦白,且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另两名同伙尚未归案,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无法查清,故对被告人曹**不宜区分主从犯。从被告人曹**处扣押的现金、银行卡中取出的存款及被告人亲友预交的退赔损失款均视为被告人退赔的经济损失,应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撬棒一根、剪刀一把、头套两个、手套一只,应依法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曹**退赔的损失款9318元,发还被害人马*乙6660元,发还被害人马*甲2658元;

作案工具撬棒一根、剪刀一把、头套两个、手套一只予以没收。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