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恒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康乐县草滩乡达洼河村阳洼山16号马*某家盗窃2次,盗得电视机、窗帘等物品,价值1805余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康乐县草滩乡达洼河村阳洼山7号赵某某家盗窃4次,盗得毛毯、被子、洗衣机等物品,价值1700余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康乐县**学教学楼二楼教师宿舍,盗窃张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4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康乐县草滩乡达洼河村阳洼山16号马*某家盗窃2次,盗得电视机、窗帘等物品,价值1805余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康乐县草滩乡达洼河村阳洼山7号赵某某家盗窃4次,盗得毛毯、被子、洗衣机等物品,价值1700余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康乐县**学教学楼二楼教师宿舍,盗窃张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4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床单、窗帘、液晶电视、被套、毛毯、被子、布料、卫星接收器、洗衣机、手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查扣笔录、收领条、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笔录1份;

4、被害人陈述:笔录6份;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4份;

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7、勘验、辩论笔录:笔录2份;

8、视听资料:照片1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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