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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康检公诉刑诉字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白某某在临洮县的南屏镇,衙下镇盗窃作案各一次,莲麓镇盗窃作案两次,总价值1600余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供认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窜至临洮县南屏镇锁林村常得顺家,盗得在其家中租住的杨**的“华为C8650”手机一部,价值380。破案后发还失主。

2、2013年晚上,被告人白某某窜至临洮县衙下卫生院内,从职工宿舍二楼从窗户翻入唐某某的宿舍内,盗得女式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20元、工资卡、购物卡、珍珠项链一条,价值160元;后又翻入该楼杨*乙宿舍,盗得银质项链一条,价值160元,手机电池一块,充电器一只。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康乐县莲麓镇街道的常某某家,盗得天时达T5688手机一部、PCCV803手机一部、SAMSUNGT8上翻盖手机一部,总价值740元。破案后已发还失主。

4、2013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窜至康乐县莲麓镇街道焦某某家,盗得“红塔山”香烟一条、茶叶一斤,后继续翻找钱物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作案时间地点,盗窃财物数额。

2、受害人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数额。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作案及作案情况。

4、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判决书,收条领条等;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情况;

7、视听资料: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通讯工具手机一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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