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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张**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将贺*甲放养在新民乡松树沟村下马厂沟的一头驴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将该偷盗来的驴在民和县李二堡镇牲口交易市场以3100元贩卖给万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纠结李某某(另案)窜至民和县新民乡松树沟村附近的马厂沟企图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羊圈中的羊,后因余某某所饲养的均为山羊,二人担心不宜销赃而放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事主贺某甲、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万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中一起因二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以刑罚。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窜至民和县新民乡松树沟村,将贺*甲放养在该村下马厂沟的一头母驴盗走。次日16时许,二被告人将偷盗来的驴在民和县李二堡镇牲畜交易市场以3100元的价格销于万某某,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所盗毛驴已追回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基本案件事实。

⑵事主贺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8时许,他发现自己散养在新民乡松树沟村沟里的驴不见了,他家附近有一串脚印,是一个人牵着驴走的脚印,就知道驴被偷了。2014年12月4日,他和王某某、贺**寻驴时在硖门镇李家村桥头看见一个男子牵着他的驴,就同该男子前往硖**出所请求处理。

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告诉他:“2014年12月初,张某某和石某某在新民乡附近偷了一头驴,后在李**集市上以3100元的价格卖掉了,张某某分了1000多元钱。”

⑷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15时左右,他在李二堡镇集市上,从一个一只眼睛瞎了的人(张某某)和一短头发男子(石某某)的手中以3100元买了一头驴,后交给方某某拉到硖门市场销售。12月4日的早上方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驴是偷来的,遂去硖**出所说明情况,并将他人所拍摄的两个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提供给派出所。

⑸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16时许,万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李**集市上买了一头驴,让他拉到硖门镇集市上卖了。12月4日9时许他牵着驴准备去硖门镇集市上将驴出售,走到硖门镇赵家庄桥头的时候,遇到了三名男子说该驴是偷来的,于是他与三名男子去了硖**出所,并将万某某电话通知到派出所;万某某来派出所后提供了卖驴的两个人的照片,交给了刑警。12月24日他在新民羊场看见路上走着三个人,其中有两个就是卖驴给万某某的那两个人,当时就给硖**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的警察在公交车上将那二人抓获。

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万某某在李二堡镇集市上从二个男子手中以3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头驴。当时他看那两个卖驴的男子鬼鬼祟祟的就怀疑驴的来路不正,于是用手机拍下了两人的照片。

⑺证人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在李二堡镇牛羊交易市场上,他给万某某作价3100元,从两个男子手中买了一头驴。卖驴的两个男子中有一个的左眼是瞎的。

⑻交易现场的照片三张,证实二被告人在李**牲畜交易市场销售赃物时的情况。

⑼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5日,石某某、张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分别指认了盗窃驴的现场,现场位于民和县新民乡松树沟村山坡。

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5日万某某先后从两组15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第10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张某某)、第8号照片上的人(石某某)就是卖驴给他的两个人。

⑾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母毛驴价值为3775元。

⑿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母毛驴已追回发还事主。

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我在乐都县城的一个茶园碰上了张某某,我俩一起喝酒的时候,张某某提出让我和他一起去他们村上偷驴,我答应了。我俩商量好后于次日凌晨4、5点钟的时候前往民和县新民乡松树沟村的山里,在山上看到一头驴,驴的附近没有人,就过去将驴赶着下山到了李二堡镇的集市,当日16时许,我俩找了个买主将那头驴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男的。卖驴的钱我和张某某各分了1000元,其余的喝酒了。”

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日17时许,我和石某某坐车去了乐都县洪水镇店子村,到那儿之后我俩从山沟往我在新民乡松树沟村的家里走,走到民和**马厂山沟的时候看见一头驴,驴的肚子下面前腿处拴着一根木棒,当时石某某给我说:‘我俩把这驴赶上走吧’,我说行,我俩就把驴赶上走了,一直赶到李二堡镇的集市上,以3100元的价格给卖给一个30多岁的男的。”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据间互为关联,应予确认。

2、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纠集李某某(另案)携带手钳、刀子、绳子,窜至民和县新民乡松树沟村附近的马厂沟企图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羊圈中的羊,后因余某某所饲养的均为山羊,二人担心不宜销赃而放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事主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他去羊圈放羊时发现羊圈门上的铁扣子被人撬开,于是赶紧查看是否少了羊,经清点圈里山羊一只也没少。

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9时许,他到张某某在海石湾镇的出租房内,张某某与石某某都在,张某某对他说:“今天咱们去新民偷羊,我已经看好了。”我就同意了。次日凌晨1时许,由张某某带路,三人来到新民乡一山沟的羊圈处,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羊圈的门撬开,三人进去后发现全是山羊,就放弃盗窃。

⑶搜查笔录及物证,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携带的作案工具有手钳一把、木柄刀子一把、尼龙绳三条、手电筒一个。

⑷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5日,石某某、张某某、李**带领公安干警分别指认了盗窃余某某羊的现场,现场位于民和县新民乡松树沟村附近的马厂沟。

⑸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前天晚上我和张某某、李**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张某某的出租屋内喝酒时,张某某提出去新民乡松树沟村的一户人家偷羊,他说他以前看好了在那户人家养了100多只绵羊,我和李**就同意了。昨天早上我们三个人从海石湾坐车到新民乡桥头下车后一直步行到新民乡松树沟村的山上,因为时间太早而无法偷羊,我们就在一座空庄廓里生火取暖等着。天黑以后,我们三个人就去了张某某说的那户人家的羊棚,我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羊棚的门撬开,进去后发现全是100多只山羊,我当时考虑到山羊偷出去不好卖,再者山羊走的时候叫喊声大,就给他俩说明这些原因后我们就放弃了偷羊。”

⑹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1日,石某某来到我在海石湾的出租屋,用我的手机打电话叫来了李**,石某某对我俩说:“我们三个人明天去山上找点钱吧”,我们就答应了。到第二天早上10点,我、石某某、李**携带手钳、绳子、手电筒乘车前往新民乡,天快黑时,我们来到了新民乡马厂村上厂场的一个羊圈,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子把羊圈的们撬开了,因为全是山羊,不值钱,我们就没偷。”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据间互为关联,应予确认。

以上两笔盗窃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民和县公安局硖门派出所民警根据方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本县硖门镇街道将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抓获。

⑵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⑶民和县人民法院(1990)民法刑判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8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⑷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销赃,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犯罪,因二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未给事主造成经济损失,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违法所得各1550元。

三、作案工具手钳一把、木柄刀子一把,依法没收。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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