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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将同村村民李**放牧在本县新民乡斗斗坡村后山坡上的两头驴盗走。次日,段某某在本县李二堡镇集市上准备销赃时,被李**等人发现,段某某乘机逃脱。经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驴的价格为825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事主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事主经济损失,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得到了事主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处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回家途经新民乡斗斗坡村后山坡上时看见同村村民李**放牧的两头驴,遂起盗窃之念,便将驴赶往民和县李二堡镇集市。次日晨,段某某在本县李二堡镇集市上准备销赃时,被寻找牲畜的事主李**等人发现,段某某乘机逃脱,后逃往新疆哈密市。经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驴的价格为825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新疆哈**园艺场被哈密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基本案件事实。

事主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早晨他把自家的两头驴放牧在松树沟村上庄社的山上,18时许去赶时发现驴不见了就四处寻找未果。次日他在李二堡镇集市上找到了两头驴,是同村村民段某某所盗,段某某看到他后逃跑了。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早上,他陪同李某某在李二堡镇集市上找到了李某某丢失的两头驴,并发现是段某某偷的,段某某看到他们后逃跑了。

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他在民和县李二堡镇集市上做牲畜交易生意,当日10时许,他碰到一个小伙子拉着两头驴在集市上卖,那个小伙子要了1.1万元,他要了7000元,那个小伙子很爽快的答应了,他觉得不对劲就没买,此时有两个松树沟村的人上来说那两头驴是他们的,那个小伙子就跑了。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6日在田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段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2014年1月20日盗窃两头驴的现场及次日进行销赃的现场,分别位于民和县新民乡斗斗坡村后的山坡和民和县李二堡镇牲畜交易市场。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9日马某某从2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3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段某某)就是2014年1月21日在李二堡镇集市上给其卖驴的人。

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头驴的价格为8250元。

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8月17日段某某在新疆哈**园艺场被哈密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民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于2010年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民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事实。

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近亲属赔偿事主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事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4年1月20日晚上11点多,我骑摩托车从新民乡若多村行驶到斗斗坡岭上时,看到路边有两头驴,后我把摩托车骑回家放下,返回斗斗坡岭上把路边的那两头驴赶上往李二堡镇走了,路上我看出那两头驴是同村李某某家的。第二天早上我把驴赶到民和县李二堡镇集市上卖,等买主时看见李某某和他的表哥来到集市上,我就躲起来了,后跑到哈密市火箭农场园艺场。”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事主的谅解,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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