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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丙、孔*丁、孔*戊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丙、孔*丁、孔*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戊预谋后,先后两次来到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永靖县太极镇工地,共盗得价值3600元的电焊条30箱和价值980元的扎丝35捆。2014年7月某晚,被告人李某某、孔*乙、孔*戊预谋后来到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永靖县太极镇工地,盗得价值1050元的钢管30根。2014年8月某晚,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戊预谋后来到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永靖县太极镇工地,盗得价值4000元的钢板10块,后将所盗钢板向被告人朱*甲出售。2014年8月某晚,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丁、孔*丙预谋后来到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永靖县太极镇工地,盗得价值16000元的钢板40块,后将所盗钢板向被告人朱*甲出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郭**等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丙、孔*丁、孔*戊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丙、孔*丁、孔*戊、朱*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愿真心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戊预谋后,来到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永靖县太极镇工地,盗得电焊条10箱,出售后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焊条价值1200元。

2014年7月某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戊预谋后,来到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永靖县太极镇工地,盗得电焊条20箱和扎*35捆,出售后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焊条和扎*价值共计3380元。

2014年7月某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孔*乙、孔*戊预谋后,来到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永靖县太极镇工地,盗得钢管30根。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050元。

2014年8月某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戊预谋后,来到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永靖县太极镇工地,盗得钢板10块,后将所盗钢板向被告人朱*甲出售,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4000元。

2014年8月某天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丁、孔*丙预谋后,来到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永靖县太极镇工地,盗得钢板40块,后将所盗钢板向被告人朱*甲出售,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16000元。2014年7、8月,被害单位向永靖县公安局先后两次报案。2014年9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某、孔*甲、孔*乙、孔*戊、孔*丁、孔*丙、朱*甲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未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除朱*甲外的其余七名被告人共同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26610元。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25630元;被告人孔*甲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24580元;被告人未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24580元;被告人孔*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21050元;被告人孔*丙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16000元;被告人孔*丁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16000元;被告人孔*戊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9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书记王某某,先后于2014年7、8月份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称施工现场材料数次被盗,永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丙、孔*丁、孔*戊、朱*甲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永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孔*甲、孔*乙、孔*戊、孔*丁、孔*丙、朱**,及被告人未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投案情况。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某某、孔*甲向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各赔偿4000元,孔*戊、孔*丁、孔*丙各赔偿3600元,被告人孔*乙赔偿3810元,共计赔偿26610元。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鉴定意见

经永靖**定中心鉴定,被盗钢板、电焊条、扎*、钢管,价值共计2563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位于兰永一级公路孔家寺特大桥152号桥墩桥面附近。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朱**对李**进行①实至李**李****场分朱**朱*来朱**李**李****孔*乙孔正录孔*乙朱**朱*来朱**李**李****郭某甲郭得礼*某甲李**李****李**李****朱*来朱**,李**、孔*乙对朱某某进行辨李**认李**、孔*乙系向朱某某出售赃物的人,朱某某系收购李**等盗窃赃物的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郭*甲证言李某某2014年7月份,李某某先后两次向其五金铺出售扎丝、电焊条等物,共向李某某给付3300多元收购款。

2、证人郭*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李某某等3人来其五金铺,称有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顶工资钱的10箱电焊条,后每箱以115元的价格收购。两三天后李某某等又来出售电焊条、扎丝时,因见到小轿车里装有一个大水钻等异常情况,未再进行收购。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8月期间,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施工现场钢板朱**、电焊条等施工材料数次被盗,价值约36000元,后于2014年7月3日、8月29日分别报案,请求永靖县公安局依法查处。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孔*甲、孔*乙、未某某、孔*丙、孔*丁、孔*戊对盗窃兰永一级公路第八合同段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某对明知李**等所售的物品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甲堂、孔*甲、未某某、孔*乙、孔*丙、孔*丁、孔*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未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丙、孔*丁、孔*戊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余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各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孔*甲、未某某、孔*乙、孔*戊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孔*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孔*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孔*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孔*戊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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