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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在逃)驾驶青AG0011号本田牌越野车从青海省西宁市窜至永靖县刘家峡镇。19日13时许,三人驾车潜入刘家峡镇滨河花园二区,马某某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1号楼3单元被害人李某某家门,被告人张*甲、张*乙盗得现金3000余元、彩陶罐3个,价值25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辩解仅盗得被害人3个彩陶罐,未盗得现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在逃)驾驶青AG0011号本田牌越野车从青海省西宁市窜至永靖县刘家峡镇预谋盗窃。19日13时许,三人驾车潜入刘家峡镇滨河花园二区,马某某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1号楼被害人李某某家门,被告人张**、张**进入家中盗得彩陶罐3个,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00元。19日21时,被害人李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1月15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抓获被告人张*甲。案发后永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彩陶罐3个、青AG0011号本田牌越野车等物品。

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2月1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被害人李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称家中现金3000余元、黄金戒指1枚、彩陶罐3个被盗,请求查处。12月24日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5日,永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并将部分物品发还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5、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其家中财物被盗情况。

6、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9日,其与张*乙、马某某驾车驶入刘家峡镇滨河花园二区,马某某打开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其与张*乙进入家中盗得彩陶罐3个。

7、鉴定意见证明:经永靖**证中心鉴定,3个彩陶罐价值共计2500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家中衣柜有翻动痕迹,室内地面有2枚不同脚印。现场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

9、被告人张*甲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8日经被告人张*甲指认,确认青海省西**同仁花园5号楼3单元地下车库是其藏匿被盗彩陶罐的地点;永靖县刘家峡镇滨河花园二区1号楼3单元341室是其盗窃现场。2015年1月21日经被告人张*甲对10张不同编号的彩陶罐照片辨认,确认3、5、9号彩陶罐是其盗得的彩陶罐。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伙同他人盗得现金3000余元的事实,除被害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其余指控犯罪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行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查扣的青AG0011号本田牌越野车在本案盗窃犯罪中使用,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张**本人财物,故予以发还;查扣的彩陶罐3个系被害人李某某财物,应予以发还。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青AG0011号本田牌越野车、彩陶罐3个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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