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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冶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王*甲、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周*甲伙同王某某、周*乙(另案)窜至民和县**建筑公司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OPPO907手机一部、现金800元,后将手机以400元销给一收手机的人,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88.25元。

2、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周*甲伙同王*甲、周*乙(另案)窜至民和县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工地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将被盗物销给一陌生人,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2860元。

3、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术学校施工工地,盗窃麻钢和钢管卡子数个,后以90元销给一收废铁的人。

4、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马**铝业公司工地盗窃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小电锤一台,后以300元销给被告人冶某某,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1271.5元。

5、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川垣北路金塔花园工地盗窃钢管卡子数个,后以200元销给一收废品的人,赃款被二人挥霍。

6、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王*甲、周*乙窜至民和县川垣南路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兰新项目部门口,盗窃停放在门口的翻斗车蓄电池一对、吊车蓄电池一对,后以600元销给一收废品的人,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共计1925元。

7、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马场垣乡民和水利开发公司工程队工地,盗窃千龙牌发电机一台,后以300元销给被告人冶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发电机价格为840元。

8、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川垣新区紫瑞佳苑建设工地,盗窃切割机一台,后以200元销给冶晓军,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切割机价格为198元。

9、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甘肃省兰**镇金桥公司自来水净水池工程工地,盗窃小型台钻一台。后以200元销给被告人冶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小型台钻价格为438元。

10、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王*甲、周*乙窜至民和县马场垣乡工业园区开发天然气的施工工地,盗窃工地帐篷内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和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893.75元

11、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甲窜至甘肃省兰**镇金桥公司自来水净水池工程工地,盗窃钢管卡子100个,后以400元销给一废铁收购厂,赃款被挥霍。

12、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矿务局家属楼施工工地,盗窃平板振动器一台,后以200元销给冶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平板振动器价格为200元。

13、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川垣新区帝豪花园施工工地,盗窃工地宿舍内对讲机五部、充电器四个。经鉴定被盗物价格共计1725元。

14、2013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北大街菜市场门口,盗窃农用三轮车电瓶一个。后将电瓶以150元销给被告人冶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07.5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张**、梁某某、罗某某、霍某某、夏某某、黄某某、李**、司某某、王**、徐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王*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盗窃作案十三起,价值达126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甲盗窃作案五起,价值达7867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周**、王*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周**、王**、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周*甲伙同王*甲、周*乙(另案)窜至民和县**建筑公司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甲OPPO907手机一部、现金800元,后将手机以400元销给一收手机的人,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88.25元。

2、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周*甲伙同王*甲、周*乙窜至民和县马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工地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将被盗物销给一陌生人,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2860元。

3、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王*甲、周*乙窜至民和县川垣南路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兰新项目部门口,盗窃停放在门口的翻斗车蓄电池一对、吊车蓄电池一对,后以600元销给一收废品的人,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共计1925元。

4、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王*甲、周*乙窜至民和县马场垣乡工业园区开发天然气的施工工地,盗窃工地帐篷内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和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89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张**、张**、夏某某、霍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13年6月25日民和县川口**建筑公司宿舍内,张**OPPO907手机一部、现金800元被盗,2013年7月10日民和县马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办公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被盗,2013年10月某日,民和县**八局三公司兰新项目部门口停放的翻斗车的一对蓄电池、吊车的一对蓄电池被盗,2013年10月某日民和县马场垣乡工业园区开发天然气的施工工地帐篷内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和100元现金被盗。

(2)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王*甲辨认作案现场分别位于民和县**建筑公司宿舍、民和县马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民和县**八局三公司兰新项目部门口、民和县马场垣乡工业园区开发天然气的施工工地。

(4)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OPPO907手机价格为888.25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格为2860元;翻斗车蓄电池一对、吊车蓄电池一对,价格为1925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为893.75元。

(5)被告人周**的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周**三人到民和县医院下面的一个民工宿舍内偷了一部OPPO手机和一些现金,手机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下集场收手机的人。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周**在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的工地上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偷的电脑销于他人后共同挥霍。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周**在民和县川垣南路附近偷了四个电瓶,后以600元的价格把电瓶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钱我们三人花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王**、周**开车到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附近的一工地帐篷内偷了一台平板电脑、100元现金”。

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被告人周**的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5、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术学校施工工地,盗窃麻钢和钢管卡子数个,后以90元销给一收废铁的人。

6、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马**铝业公司工地盗窃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小电锤一个,后将所盗赃物以300元销给被告人冶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1271.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返还失主。

7、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川垣北路金塔花园工地盗窃钢管卡子数个,后以200元销给一收废品的人,赃款共同挥霍。

8、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马场垣乡民和水利开发公司工程队工地,盗窃千龙牌发电机一台,后以300元销给被告人冶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发电机价格为8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缴返还失主。

9、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川垣新区紫瑞佳苑建设工地,盗窃切割机一台,后以200元销给冶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切割机价格为19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缴返还失主。

10、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甘肃省兰**镇金桥公司自来水净水池工程工地,盗窃小型台钻一台,后以200元销给被告人冶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小型台钻价格为43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缴返还失主。

11、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矿务局家属楼施工工地,盗窃平板振动器一台,后以200元销给冶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平板振动器价格为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缴返还失主。

12、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川垣新区帝豪花园施工工地,盗窃工地宿舍内对讲机五部、充电器四个。经鉴定被盗物价格共计172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缴返还失主。

13、2013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周*乙窜至民和县北大街菜市场门口,盗窃农用三轮车电瓶一个。后将电瓶以150元销给被告人冶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0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梁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李**、司某某、王**、徐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13年9月某日,民和**术学校施工工地,部分麻钢和数个钢管卡子被盗;2013年10月27日,民和县马**铝业公司工地的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小电锤被盗;2013年10月某日,民和县**花园工地数个钢管卡子被盗;2013年10月某日,民和**乡民和水利开发公司工程队工地一台千龙牌发电机被盗;2013年10月某日,民**垣新区紫瑞佳苑建设工地一台切割机被盗;2013年10月某日,甘肃省兰**镇金桥公司自来水净水池工程工地一台小型台钻被盗;2013年11月某日,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矿务局家属楼施工工地一台平板振动器被盗;2013年12月某日,民**垣新区帝豪花园施工工地宿舍内五部对讲机、四个充电器被盗;2013年下半年某日,民和**菜市场门口一个农用三轮车电瓶被盗。

(2)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周*甲从2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王*甲,3号照片上的人为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冶某某;2013年12月26日,周*甲辨认出,车牌号为青A40686小轿车为盗窃时所用车辆,并从该小轿车后备箱物品中辨认出其伙同周*乙盗窃的5部对讲机、4个充电器。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冶某某从2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向他低价销售发电机等物的被告人周*甲、王*甲。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电镐、电锤、骆驼牌电池、电焊机、切割机、银箭牌电锤、千龙牌发电机、切割机、钻机、平板振动器、5部对讲机、4个充电器已追缴并返还失主。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王*甲盗得的赃物电镐、电锤、骆驼牌电池、电焊机、切割机、银箭牌电锤、千龙牌发电机、切割机、钻机、平板振动器、5部对讲机、4个充电器。

(5)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钢管卡子及麻钢价值为290元;2013年10月27日在民和县马**铝业公司工地被盗的电焊机、切割机、小电锤价值为1271.5元;被盗的千龙牌发电机价值840元;2013年10月某日在民和县川垣新区紫瑞佳苑建设工地被盗切割机,价值为198元;小型台钻,价值为438元;平板振动器,价值为200元;五部对讲机、四个充电器,价值为1725元;农用三轮车电瓶,价值为207.5元。

(6)被告人周**供述:“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乙去了民和技校的工地上抱了十几个钢管卡子和一捆大约50公分的麻钢,后以90多元卖给了一收废铁人。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乙开着我的车到“金塔花园”的工地上偷了六、七十个钢管卡子,以2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乙开着我的车到帝豪花园工地的房子里面偷了一袋对讲机,3个锯子,一个铁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周*乙开车去了香水村一个工地,偷了一台电焊机和一台切割机,还有一个手枪钻,后将将所有东西以300元价格卖给了南庄子附近的一个老板。这个老板应该知道我们出售的东西是赃物,否则这么便宜,他是不会要的。他的手机尾号是9088。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早晨,我和周*乙、李*乙开着我的车去了香水铝厂附近,在一个帐篷外面偷了一台发电机,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了上一次收废品的老板。也是那段时间的一天凌晨,我和周*乙、王*甲开着我的车去了海石湾附近的一处工地上,偷了一个振动板,第二天找到大草沟以200元钱卖给了的那个老板,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周*乙开车在海石湾看守所附近的一个工地,偷了一个小型台钻以200元钱卖给了大草沟那个老板。还是在那段时间里,一天凌晨我和周*乙开车到了川垣新区宝川宾馆对面一个工地,偷了一台切割机,以200元价格卖给了大草沟的老板。在一天凌晨我和周*乙开车到北大街蔬菜市场那里,偷了一辆三轮机动车上的一个电瓶后以180元卖给了那个大草沟的老板。”

(7)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份,他先后以150元、400元、500元、200元、180元不等的价格从两个小伙子手中收购了电锤1个、小型充电器2个、电焊机1台、切割机2台、小型台钻1台、发电机1台、平板振动器1台、电瓶一个,一共支付给了两个小伙子2030元。2013年的十月份的一天,一个年轻的小伙子来我的租赁回收站问我要不要电锤,后我以150元钱买下了。电锤是一把银灰色,五成新,长约40公分的电锤。大概过了四五天,还是那个年轻小伙子和那个司机开着白色桑塔纳来到我的租赁站,我以400元钱买下了两个电锤。两个电锤又称小型充电钻,长度在40公分左右,银灰色。

在10月份下旬的一天,那个年轻小伙子和那个司机开着白色桑塔纳来到我的租赁站,说是有一个电焊机和一个切割机要卖,后我以500元钱买下了电焊机和切割机。电焊机是一台小型的创亿高强度交流电焊机,是高耗能的老牌电焊机,四五成新;切割机是一台三项电切割机。

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那个年轻小伙子好那个司机开着白色桑塔纳又来到我的租赁站,在车后备箱拉了一台小型台钻,后我以200元的价钱买下了那台小型台钻。那台小型台钻是2.2KV的电机,绿色的,最大钻孔直径是16毫米,五六成新。

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那两个小伙子说有一台工地上的发电机要卖,我就以200元的价格买下了。发电机是一台千龙牌3000型2.5KV汽油发电机,黄色的。

在2013年11月月底的一天,还是那两个小伙子开着白色桑塔纳轿车到了我的租赁站,车上拉了一台平板振动器,我以200元的价钱买下了那台平板振动器。是一台2.2KV的三厢附着式平板振动器,红色的。

过了几天,那两个小伙拉来了一台切割机,我以200元的价钱买下了那台切割机,切割机是一台绿色的2.2KV的切割机,型号是J3GC-2-400。

2013年12月月初的一天,那两个小伙子开着白色桑塔纳轿车拉来一个电瓶,我以180元买下了那个电瓶。电瓶是个骆驼牌黑色电瓶,100毫安的,是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14、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甲窜至甘肃省兰**镇金桥公司自来水净水池工程工地,盗窃钢管卡子100个,后以400元销给一废铁收购厂,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工地上的四五袋钢管卡子被盗了,全部都是装在水泥袋子里的,大概有100多个,每个卡子的购置价是6元。

(2)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甲辨认作案现场位于甘肃省兰**镇金桥公司自来水净水池工程工地。

(4)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钢管卡子及麻钢价值为100个2.5元u003d250元。

(5)被告人王**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周*甲到海石湾看守所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偷了五袋子钢管卡子,后拉到民和以400元卖给了一废铁收购厂。”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2011)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民公释字(2011)0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0)红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西看释字(2012)9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

(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甲于2013年12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驷马桥派出所民警在该辖区抓获,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3月13日被民和县公安局史纳派出所民警在该辖区抓获,被告人冶某某经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传唤,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参与盗窃作案十三起,价值达126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作案五起,价值达786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周**、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王**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周**、王**因盗窃犯罪,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没收,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追缴,返还失主。被告人周**伙同他人盗窃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属犯罪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周*甲非法所得1153元,被告人王*甲非法所得778元。

三、责令被告人周*甲退赔经济损失2290.3元,被告人王*甲退赔经济损失1877.9元。发还失主张*甲1124.8元,张*乙1906元,夏某某725元,罗某某1200元,霍某某66.6元。

四、作案工具白色桑塔纳轿车(青A40686,车架号WYWZZZ33ZRW043114)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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