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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永靖县太极镇未某某家中串门时乘机盗得未某某的黄金项链等首饰,价值共计4226元。次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未某某均在永靖县居住。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未某某家中串门。期间,罗某某在偏房的衣柜抽屉中发现放置的项链等首饰,便乘机盗得项链一条、吊坠一个、戒指一枚及耳环一只。9月9日,被害人未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罗某某亦于当日向永靖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盗得的项链等,赃物依法被扣押。经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项链、吊坠均为千足金,质量分别为5.561克和2.365克;戒指、耳环均为铂金,质量分别为3.0**和1.351克。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等物品价值共计4226元。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向未某某发还以上被盗物品。案发后,被害人未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罗某某的盗窃行为并书面申请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犯罪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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