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刘**预谋后,驾驶甘AKY816号别克牌轿车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分别从某某商贸公司盗得价值105490元的大中华牌等香烟,从金河湾小区3号楼董某某和刘*乙家中共盗得现金1100元。7月25日凌晨,二被告人从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中交第二**有限公司兰永一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航局项目部),盗得价值7900元的笔记本电脑二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刘**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辩解起诉书指控所盗香烟数量不属实,香烟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李*辩解独自盗窃了二航局项目部的笔记本电脑二台,只是搭乘了刘**的车,刘**并不知情。被告人刘**辩解其未盗窃二航局项目部的笔记本电脑;在7月26日李*让其停车并让其在车上等候,但并不知李*下车后去盗窃财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刘**预谋盗窃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商贸公司的香烟。后李*在兰州市西固区购买一把扳手、一把螺丝刀,准备了手电筒、手套等工具。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刘**驾驶其所有的甘AKY816号别克牌轿车,二人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李*用扳手撬开某某商贸公司后窗进入店内盗窃,刘**在窗外接应,二人从店内盗得大中华牌等香烟共计164条。后二被告人将所盗香烟运至兰州市出售。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当日,某某商贸公司负责人刘*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05490元。

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来到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二航局项目部,进入办公室盗得苹果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7900元。

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刘**预谋后,携带手电筒等工具,由被告人刘**驾驶甘AKY816号别克牌轿车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李*采取用木棍从室内挑出衣物的手段,从金河湾小区3号楼董某某家、刘*乙家分别盗得现金100元和1000元。后李*与在车上等候的刘**共同逃往兰州市。6时许,二被告人在永靖县陈*收费站被根据线索设卡堵截的永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扣甘AKY816号别克牌轿车一辆、手电筒、李*现金3793.60元等物品,并提取李*所穿休闲鞋一双。经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在董某某家、刘*乙家提取的鞋印为李*所留。案发后,被告人刘**亲属分别向某某商贸公司、二航局项目部、董某某、刘*乙退赔经济损失2万元、8500元、500元、1200元。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2月17日,被告人刘**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足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否认参与盗窃二航局项目部笔记本电脑的犯罪,被告人李*供认系其单独作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实施该起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刘**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关于未参与盗窃董某某和刘*甲财物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合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甘AKY816号别克牌轿车一辆、手电筒、手套等物品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甘AKY816号别克牌轿车一辆、手电筒、手套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