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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民检刑诉字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甲伙同马*乙(在逃)窜至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盗窃该村村民刘**等人散放在山坡上的五头骡子。次日12时许,被告人马*甲又伙同马*乙雇佣孔某某驾驶的甘AC8960货车,将五头骡子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以23000元的价格售出。经海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头骡子的价格为2535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刘**、刘**、马**、刘**的陈述,被害人刘**(刘**之父)、马**对被盗骡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人马**、孔某某、陈**、陈**、羊某某、马**、张**、张**、张**、葛某某的证言,证人马**对被告人马*甲和马*乙、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孔某某、张**、张**对被告人马*甲和马*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羊某某、马**对被告人马*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马*甲对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马*甲对运输线路及销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民和县看守所监控录像复制光盘、查扣被盗骡子录像复制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甲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马*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并提出自己愿积极履行财产刑、退交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甲伙同马*乙(在逃)窜至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盗窃该村村民刘**等人散放在山坡上的五头骡子。次日12时许,被告人马*甲又伙同马*乙雇佣孔某某驾驶的甘AC8960货车,将五头骡子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卸在羊某某处,后经马*戊介绍以23000元销给张*某甲和张*乙,张*甲和张*乙又通过张*丙销给葛某某。经海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头骡子的价格为253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五头骡子已全部追还失主,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马**的中**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1946031647962)一张,并对卡内存款7667.18元依法冻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之父马*向法院交来被告人马**的违法所得15332.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刘**、刘**、马**、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五被害人到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12月19日,他们五家散放在南山村山坡上的五头骡子被盗,请求查处。

民和县看守所监控录像复制光盘、查扣被盗骡子录像复制光盘,被害人刘**、马**对被盗骡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甲伙同马*乙从民和县看守所西墙外路上赶着走的骡子、公安机关查扣的骡子就是五被害人失窃的骡子。

证人马**的证言,证人马**对被告人马*甲和马*乙、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0日早晨8时许,证人马**看见被告人马*甲和马*乙、孔某某三人从高速公路马场垣收费站附近的地里将五头骡子装车上了高速公路。

证人孔某某、陈**、陈**的证言,证人孔某某对被告人马*甲和马*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0日早晨,被告人马*甲和马*乙在海石湾找拉运骡子的货车,后经协商雇佣孔某某驾驶的甘AC8960货车,从高速公路马场垣收费站附近的地里将五头骡子装上车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

证人羊某某、马**、张**、张**、张**、葛某某的证言,证人羊某某、马**对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张**对被告人马**和马*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综合证明被告人马**和马*乙将五头骡子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卸在羊某某处,后经马**介绍以23000元销给张**和张**,张**和张**又通过张**销给葛某某。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证明甘AC8960货车在马场垣收费站进口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10时31分,出口为多巴匝道站,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12时39分。

被告人马*甲对运输线路及销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明运输线路及销赃现场的基本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海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头骡子的价格为25350元。

被告人马*甲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马*甲卡号为6228481946031647962的中**银行银行卡内存款余额7667.18元。

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案发后被盗的五头骡子已全部追还失主,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马**的中**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1946031647962)一张,并对卡内存款7667.18元依法冻结。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的身份。

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5日,办案民警在民和县川口镇山城一家具店内将被告人马*甲抓获。

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对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2月19日下午17时许,从两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以5000元买了五头骡子,后雇车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以23000元的价格售出。被告人马**在法庭上供述,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伙同马*乙在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山坡上盗窃五头骡子,次日雇佣孔某某驾驶的货车,将五头骡子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卸在羊某某处,后经马*戊介绍以23000元销给张**和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达2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马*甲的近亲属代为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应视为被告人积极退赃,对被告人马*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没收民和县公安局冻结的被告人马*甲在中**银行存款(卡*6228481946031647962)7667.18元及被告人马*甲之父马**预交的违法所得15332.82元。

已缴纳的罚金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均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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