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梅**、李*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梅**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梅**提出上诉。青海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东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梅**、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梅**、李**以购买虫草为由,在西宁与被害人汪**谈好价格后,到汪**家中吃饭喝酒,后二人趁被害人汪**、汪**、贾某某酒醉失去意识后,将汪**家中价值539814元的6.18斤虫草盗走。10月被告人梅**、李**、李*甲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药材市场将赃物以25万元予以销售。后三人返回河南省方城县梅**家中,李**将赃款分给李*甲10.8万元,梅**5万元后分开潜逃。

2、200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梅**(已判刑)窜至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徐某某、李*乙经营的床上用品店,谎称订购床单等商品,并商量好价格。次日,李**、梅**二人以未带现金为由,让徐某某、李*乙携带床单535条、床罩540条至河南省南阳市普豪旅馆内。午饭后,二人趁徐某某、李*乙熟睡之际,将放在旅馆内的货物盗走。经鉴定,床单、床罩总价值为16202.5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以上两笔盗窃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被害人汪**、汪**、徐某某、李**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杨某某、钟某某、赵某某、鄂某某、张**、宋某某、汪**、汪**、杜某某、梅某某、张**、李**、朱**、朱**、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毒物检验报告,起赃笔录,收缴、领取物品清单,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羁押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盗窃作案二起,价值达556016元,被告人梅**盗窃作案一起,价值达539814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分别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梅**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李*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虫草的数量过高,应认定为2.9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辨称其未参与盗窃虫草,起诉书指控盗窃虫草的数量过高,应以销赃时的数量2.9斤认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事前并不知虫草是被告人李**、梅**盗窃所得。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被告人李**、梅**、李*甲商议到青海做冬虫夏草生意,19日来到青海后在西宁汽车站附近的药材市场结识了被害人汪**和汪**。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梅**、李**以购买冬虫夏草为由,在西宁查看虫草并与汪**商量好价格后,借以后相互做生意方便之名,提出到汪**家,在征得汪**同意后李**、梅**、汪**、汪**四人乘车前往民和县中川乡汪**家,并在汪**家中用餐,餐后被害人汪**、汪**及汪**之妻贾某某酒醉,此时,被告人李**、梅**便将汪**家中6.18斤(1090根/500克的4.7斤,1500根/500克的0.56斤,小草0.92斤)冬虫夏草盗走,并联系到在旅馆等待的被告人李*甲后三人连夜将冬虫夏草辗转带至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人梅**家中。2012年10月初被告人梅**、李**、李*甲到广东省广州市清屏药材市场将所盗冬虫夏草以25万元销于他人,被告人梅**得赃款5万元,被告人李*甲得赃款10.8万元,被告人李**得赃款9.2万元。经原海东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冬虫夏草总价值为539514元,其中1090根/500克的每500克96500元,1500根/500克的每500克74650元,小草每500克48000元。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家属处追缴赃款25万元,被告人梅**之妻冯某某退赔损失5万元,被告人李**之妻退赔损失8000元,共计30.8万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汪**、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⑵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在西宁市汽车站附近的药材市场碰到二男一女三个外地人要买冬虫夏草,三人看过他的虫草后并未购买,但互留了联系方式。9月22日,他接到其中高个子男人(梅桂林)的电话说要购买虫草,便与之前碰到的两个男子见面,并商量了虫草价格,称量了虫草重量,其中1090根/500克的4.7斤,1500根/500克的0.56斤,后该二人提意去他家再看看小草,并称以后做生意方便,经他同意后他和该二人,还有汪**从西宁回到民和家中,吃晚饭的时候,大个子男子说要查验虫草,他便从后备箱把虫草拿到他家东房内查看,除在西宁看的以外还看了一些小草,重0.92斤,并谈好了价格,一共是548850元;谈好价格后,他把虫草装到一个酒箱子里放在了客厅的凳子上,后来发生了什么他不记得,醒来时他在青**民医院,家中的虫草不见了;

⑶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他和汪**一直合伙做虫草生意,2012年9月二人在西宁火车站附近的药材市场碰到两个外地男子要买冬虫夏草,该二人看过他们的虫草后并未购买,但与汪**互留了联系方式。9月22日,汪**接到其中高个子男人(梅桂林)的电话说要购买虫草,他便与汪**在上次看虫草的房间接待了那两个男子,并商量了虫草价格,称量了虫草重量,其中1090根/500克的4.7斤,1500根/500克的0.56斤,后该二人提意去汪**家看看,并称以后做生意方便,经汪**同意后四人从西宁回到民和汪**家中,因他感冒就在汪**家睡觉,后面发生了什么他不清楚,醒来后发现自己在他弟弟家中,得知除了西宁拿回来的5.16斤虫草外,还有0.92斤小草被盗;

⑷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下午她丈夫汪**与汪**带回家来两个陌生男子。这两个男子在家里看了虫草后,她把虫草装在了一个“神仙酿”的酒箱子里,汪**因感冒睡在炕上,他们夫妇与那两个陌生人在一起吃饭喝酒,之后发生了什么,她失去意识什么也不知道;

⑸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15时许,汪**和同村的汪**带着两个外地人来到她家。他们在北房里吃饭喝酒,大约晚上十一、二点左右,她从东屋里看到那两个外地人把汪**扶到了北屋后拿着手电筒,背着一背包出了大门;

⑹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20时30分她经营的金川旅馆有一名叫李**的河南方城县女子来旅馆住宿,过了一个小时后称其朋友另外登记了宾馆就退房走了;

⑺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晚他在中川加油站旁边的路口拉了两个男子向民和方向行驶,走到满坪镇的时候前面胖一点的男子说去兰州,22时30分许,车行驶到民和县车站门口时一名女子也上了车,他就乘载着三人前往兰州;记得他们上车后比较年轻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包;

⑻证人鄂某某、宋某某、朱**、杜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23日早晨8时许,得知汪*甲家中出事,就赶赴汪*甲家,发现汪*甲、贾某某夫妇神智不清,就将二人送往医院;

⑼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与李**将一“神仙酿”酒箱放到她家。10月份她和梅**、李**、李*甲携带那个酒箱一起前往广州清屏药材市场将酒箱内装的药材予以销售,回到南阳后在她家被告人李**分给她和梅**10万元现金,她和梅**各存了5万元;

⑽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拿回家10万元现金;

⑾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梅**邮政储蓄卡内有5万元存款;

⑿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梅**家中被告人李**给梅**、李*甲分钱的事实;

⒀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甲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内有10万元存款的事实;

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中川乡红崖村汪某甲家内及现场的实际状况,并从现场提取烟蒂、感冒药、酒精液体、羊肉、筷子、水、饮料等物;

⒂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9日汪**从2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7号(李**)、第15号(梅**)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虫草的两个人;

⒃原海东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发改价鉴定(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虫草的价值鉴定为:1090根/500克的每500克96500元,1500根/500克的每500克74650元,小草每500克48000元;

⒄青海省公安厅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羊肉两块、烟蒂十四根、酒瓶一个及瓶盖一个、纯净水瓶包装的白酒250ml、纯净水瓶包装的水450ml、快克感冒药一盒、筷子两只、康师傅绿茶饮料50ml、康师傅绿茶饮料350ml中均未检出安眠药成分;

⒅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9月份我联络梅**、李*甲到青海做虫草生意,到达西宁后在药材市场碰到两名男子卖虫草,便查看了虫草并互留了联系方式。9月22日梅**与那两个人取得联系后我与梅**随那两人去了民和县中川乡的家里,在他家里我们吃饭喝酒,喝了一会后,他们几个人都喝醉睡下了,我就把放在客厅桌子底下的虫草拿走了,我拿出来后在门口碰到了梅**,我给梅**说:‘我看他们都喝醉了,我把虫草拿走了’,梅**说:‘那偷出来了还不赶紧走’,随后与梅**租车前往民和带上李*甲返回南阳。路上告诉李*甲东西是我趁卖主喝醉了偷出来的。10月份我和李*甲、梅**夫妇一起到广州市清屏药材市场,将2.9斤虫草以25万元的价格销于他人,分给梅**5万元,李*甲10万元,我自己留的10万元中将8000元又给了李*甲。”

⒆被告人梅**供述:“2012年9月份,李**让我借款3万元随他一起去青海做虫草生意,后我、李**、李*甲就到了青海西宁,在西宁药材市场碰到两名男子在卖虫草,便与他们商量了虫草价格并互留了联系电话。9月22日我与那名男子电话联系后我们同那两个人一起来到卖主家吃饭喝酒,期间我出去买药,等我买药返回时,李**提着装虫草的箱子出来了,告诉我虫草是偷出来的,于是我与李**租车离开,在民和县汽车站附近带上李*甲后离开民和前往南阳,将虫草放在我家中。2012年10月初,我门三人、还有冯某某将虫草带至广州,在广州清屏药材市场把2.9斤虫草以25万元的价格销于他人,我分得赃款5万元;在路上李*甲曾问李**箱子里是什么东西,李**告诉李*甲是偷来的虫草。返回南阳时感觉偷出来的虫草比在西宁查看时的重。”

⒇被告人李*甲供述:“2012年9月份,李**来我家叫我出去玩,后我、李**、梅**来到了青海,在西宁一药材市场碰到两个男子在卖虫草,李**与梅**查看了虫草并与那两人商量了价格,梅**与那人互留了联系电话。2012年9月22日李**、梅**二人离开西宁去民和,让我随后赶赴民和县,我于当晚到达民和县接到李**的电话,说要连夜赶回老家,我们三人便乘车离开民和。在回河南的路上,我看到李**手里提着一个箱子,我问李**:‘这里面装的什么?’李**说:‘是虫草’,李**还说:‘那女的挺能喝,梅**又陪那女的喝了几杯才把那女的灌醉’,我听到这些话后就开始怀疑他们两个趁别人喝醉后,把虫草拿走了。”

(21)收缴、领取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家属处追缴赃款25.8万元,被告人梅**之妻冯某某退赔损失5万元,共计30.8万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汪**、汪**。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关联,应予以确认。

2、200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梅**(已判刑)窜至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徐某某、李*乙经营的床上用品店,二人自称是平顶山四矿的,以矿上发福利品需购买床单、床罩为名,订购床单535条、床罩540条。次日上午,李**、梅**二人以未带现金为由将徐某某、李*乙及其所订货物骗至河南省南阳市普豪旅馆内。中午,四人一起吃过李**、梅**从外面买回来的饭菜后,被告人李**和梅**趁徐某某、李*乙熟睡之际,将放在旅馆内的货物拉走。经鉴定,床单、床罩总价值16202.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起获退与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关于梅桂林抢劫一案的调查报告,证实了2001年11月22日下午镇平县贾宋镇商户徐某某、李*乙二人报案称:当日中午徐、李二人在南阳市酒精厂对面普豪旅馆的105房间被两名男子用药物药倒后,抢走床单、被罩等货物,总价值16000余元;

⑵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11月21日20时许,两个男的,一高一低,到她姐夫经营的床上用品店,称要买床单和被罩,当时订了床单535套,床罩540套。次日9时许,那二人以未带现金为由让他们将所订货物运至河南省南阳市入住普豪旅馆105房间,午饭后,她感到头晕恶心便睡着了,醒来时货物及那两个人都不在了;

⑶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1年11月21日20时许,两个男的,一高一低,到他家经营的床上用品店,称要买床单和被罩,当时与他父亲商量了价格是16000余元。次日,那二人以未带现金为由让他们将所订货物运至河南省南阳市,他与姨妈徐某某就将货运至南阳入住普豪旅馆,午饭后,他与徐某某就睡着了,醒来时货物及那两个人都不在了;

⑷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从梅桂林处购买床单、床罩并已支付梅桂林710元的事实;

⑸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2日上午,三男一女四个人在她经营的普豪旅馆登记房间存放货物,午饭后,大个子(梅**)将货物拉走的情况;

⑹证人梅**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1日他与被告人李**窜至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徐某某、李*乙经营的床上用品店,订购床单535条、床罩540条。次日上午,二人以未带现金为由将徐某某、李*乙及其所订货物骗至河南省南阳市普豪旅馆内。午饭后,他和李**找了一辆架子车把运来的床单、床罩装车后拉至方城县,李**告诉他并未给徐某某和李*乙货款;

⑺南阳市宛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鉴定总值为16202.5元;

⑻领条,证实徐某某从宛**大队领取床单40条,被罩30条;

⑼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此笔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梅**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⑽被告人李**供述,2001年11月21日他与梅**的确去过徐某某、李*乙经营的床上用品店,在店内梅**谎称是平顶山煤矿的,要发福利订购一些床单、床罩。次日,以未带现金为由让店主把货运至河南省南阳市普豪旅馆内;午饭后,他与李*乙离开房间,梅**将货物运走。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关联,应予以确认。

上述两笔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⑵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5日凌晨,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2012年10月14日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梅**、李*甲抓获;

⑶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甲盗窃作案二起,价值达555716.5元,被告人梅**盗窃作案一起,价值达539514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梅**关于未参与盗窃虫草的辩解,已确认的被害人汪**、汪**的陈述,被告人李**、李**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梅**、李**共同与被害人查验了虫草并前往汪**家,由梅**负责与汪**电话联系,而且梅**知道李**将虫草盗出时默认了李**的行为并示意赶紧离开,事后又积极参与销赃分得赃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梅**关于盗窃虫草数量过高的辩解,已确认的被害人汪**、汪**的陈述能明确说明被盗虫草的规格、重量和查看虫草的过程、买卖虫草时所洽谈的虫草价格,且二被告人均供述查验了虫草,商量了价格,被告人梅**的供述“所盗窃虫草比他们在西宁查验的虫草重”,故二被害人的陈述客观真实,应以二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虫草数量为6.18斤,二被告人的此项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甲关于事前并不知道虫草是盗窃所得的辩解,经查,李**供称其三人在离开民和县返回南阳的路上给李*甲说过趁被害人酒醉而偷走虫草;梅桂林供述称在路上李*甲曾问李**箱子里是什么东西,李**告诉李*甲是偷来的虫草;被告人李*甲供称其三人从民和连夜返回河南南阳途中,看见李**手里提着一酒箱曾问过内装什么东西,李**告知其是偷来的药材,事发后又积极参与销售获得巨额赃款。综上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甲主观上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故其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梅**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梅**、李*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梅**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汪**、汪**的经济损失144757元(含已退赔的8000元),责令被告人梅**退赔被害人汪**、汪**的经济损失144757元(含已退赔的50000元)。

罚金及退赔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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