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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翻译人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乘车窜至民和县城。10时许,黄某某与其一个同伙乘坐5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其同伙拉开被害人牛某某的手提包,被告人黄某某趁牛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423.5元),牛某某及时发现后将其抓获并扭送至民和县公安局。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423.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乘坐从团结桥至山城村方向行驶的5路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其同伙拉开同车乘坐的被害人牛某某的手提包,当行至民**族中学站点停车之际,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内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423.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牛某某及时发现后追至马路对面,被告人黄某某扔掉钱包向民和县川垣北路逃跑,其同伙趁机逃走,被害人遂在兴川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某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将被告人黄某某扭送至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和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牛某某和朋友张某某一起从民和县中医院门口乘坐5路公交车到山城村,因车上人多拥挤站到了后门处,当车行至民和回**学站时发现手提包的拉链开着,钱包不见了,见有两个丫头下车,遂追至马路对面,其中一个趁机跑了,另外一个将钱包扔在地上后逃跑,被害人牛某某捡起钱包后在兴川小区门口将其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钱包内装有现金2423.5元及银行卡等其他物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跟朋友牛某某一起从民和县中医院门口乘坐5路公交车到山城村,行至民和回**学站点时听见牛某某喊自己的钱包被盗了,当时下车的只有两个小丫头,遂于牛某某一起下车去追了,其中一个逃跑了,抓到另外一个后与牛某某一起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得知钱包内装有现金24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其驾驶的青B18313公交车从团结桥至山城村方向行至民和回**学站点时听见乘客牛某某喊钱包被盗并看见二人追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淮南市**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为听力、言语壹级残疾人;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牛某某及证人马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实施盗窃的行为人;

照片说明,证实了被害人牛某某被盗现金及物品的基本情况;

淮南市公安局孤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乘坐从团结桥至山城村方向行驶的5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同伙拉开一名中年妇女的手提包,车到民**族中学时,其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提包内黑色钱包盗走。被害人发现后追至马路对面,遂扔掉钱包逃跑,同伙趁机逃走,被害人在兴川小区门口将其制服并扭送至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基本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达24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同案犯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鉴于被告人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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