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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甘NB7950号比亚迪牌轿车,载马*甲和马*乙(在逃)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在川南路临夏路口附近盗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在与马*甲来永靖县之前对马*甲等人盗窃之事并不知情,在发现马*甲等人准备盗车后仅帮忙推了一下车,应认定为从犯,当时因害怕马*甲不付车费而参与了盗窃,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其亲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肖*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载他人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后苏某某等人在川南路原临夏路口附近,盗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农用三轮车。被害人孔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广河县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扣押其驾驶比亚迪牌轿车。经永靖**证中心鉴定,孔某某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5000元,已由被害人孔某某领取。2014年,苏某某从肖*处购得甘NB7950号轿车,已支付部分车款,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孔某某因其停放在原临夏路口附近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丢失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当日,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情况。

3、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苏某某家庭经济状况为该村国家级贫困户。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5、收条、领条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亲属向永靖县公安局交纳赔偿款5000元。该款由孔某某于当日全部领取。

6、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苏某某时扣押其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及所有人为肖*的行驶证、苏某某的驾驶证、车钥匙等。

7、证人肖*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在广河县城关镇,她将自己的比亚迪牌轿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协商,苏某某先给了她4000元,剩余的4000元在十天后给付,她就把车辆的行驶证、钥匙、登记证等手续给了苏某某。但十天到期后苏某某没给钱。后她听说苏某某因为盗窃被抓了,就到永靖县公安局想领回自己的车。

8、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晚上,因他的租住屋在临夏三岔路口附近,他就把自己平时用来转运垃圾的农用三轮车停在三岔路口的公路边。第二天早上8点多发现车不见了,到处找也没找到就报警了。这辆车是在2014年6月份从他叔叔处买的,车牌是甘N341XX。

9、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广河县城跑“黑车”时,其尾号为69XX的手机接到前几天坐车认识的一名东乡籍人打来的电话说要租他的车去永靖县,他在电话中答应并商量好租车费。后他开着比亚迪牌轿车在广**医院门口接上这个东乡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东乡籍男子说要去永靖找朋友。在车上东乡籍男子和另一男子用东乡语说话,他得知给他打电话的人叫马**,另一男子叫马*乙,可能是经名。他们来到永靖县后在街上转,他开车过了一座桥后往前行驶了约2公里左右,到了一个路左边有一岔路口的地方时,马**让他往三岔路上面开,那个岔路是上坡路面,他开车走了约500米路程时见路右边放着一辆农用三轮车,马**让他停车,马**和马*乙下车往那辆三轮车走去,他感觉马**两人打算偷车,他就下车和马**要车费准备返回,马**说如果他现在离开就不给车费。马**两人撬开农用车的车门锁后马*乙开上车,马**让他帮忙推一下车,他就往坡下面推车,推到坡下后农用车被发动着了,马*乙开着这辆农用车先走了,他开车和马**跟在农用车后面,都沿着折达公路往临夏市方向走。到广河县县城,马**给了他300元钱后就开着农用车走了。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永靖**证中心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复印件等,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4500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9日,永靖县公安局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未见明显异常。现场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临夏三岔路口向南100米处公路边。

1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6日,经被告人苏某某辨认,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临夏三岔路口附近一出租屋门前,系他与马**等人盗窃农用三轮车的地方。

13、监控卡口照片及相关监控视频的说明证明: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卡口照片显示,2014年12月19日0时34分30秒,甘NB79XX号轿车由广河县沿折达公路往永靖县方向行驶;当日04时46分26秒,一辆农用三轮车由永靖县沿折达公路往广河县方向行驶;04时49分24秒,甘NB79XX号轿车由永靖县沿折达公路往广河县方向行驶。期间,由永靖县沿折达公路向广河县方向通过该路段的车辆仅有这辆农用三轮车和甘NB79XX号轿车。

14、通话清单证明:苏某某尾号为69XX的手机号与尾号为62XX的手机号在2014年12月18日21时47分至12月19日06时46分期间有连续的主叫或被叫通话7次,首次苏某某为被叫通话,通话地识别为广河县,其余识别为永靖新城区、红路岭等处。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某以盗窃罪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因涉案的其他人员未到案,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仅有被告人苏某某本人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比亚迪牌轿车在本案盗窃犯罪中使用,但无证据证明该车系被告人苏某某本人财物,故予以返还。被告人苏某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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