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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祁**、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祁**、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高**、祁**、李**先后在临夏市陈*花园、惠盛商厦、永靖县滨河花园、金发花园等小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高**盗窃25起,价值共计214616元;被告人祁**盗窃20起,价值共计172080元;被告人李**盗窃17起,价值共计108309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祁**、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祁**、李**多次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高**、祁**、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高**、祁**、李**先后在临夏市陈*花园、惠盛商厦、永靖县滨河花园、金发花园等小区实施盗窃。采取敲打被害人家门,确定家中无人后,被告人祁**、李**放风,被告人高**通过楼道窗户攀爬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财物。被告人高**盗窃25起,价值共计214616元;祁**盗窃20起,价值共计172080元;李**盗窃17起,价值共计108309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高**、祁**盗得临夏市金德南四栋4单元石某某家黄金戒指1枚、黄金翡翠戒指1枚、手机1部,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5152元。

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祁**、韩**(在逃)盗得临夏市陈*花园1号楼7单元*某某家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为6900元。

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祁**盗得惠盛商厦2号楼拜某某家现金14000元、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1只、铂金项链1条,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30576元。

4、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祁**盗得临夏市陈*花园2号楼2单元杨某某家现金2500元、软中华香烟5盒,价值为300元。

5、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临夏市陈*花园2号楼5单元李*某家现金3400元。

6、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祁**盗得临**丰花园10号楼3单**某某家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10675元。

7、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高**、祁**盗得临夏市陈*花园1号楼10单**某某家现金55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5184元。

8、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高**、祁**盗得临夏市陈*花园1号楼12单元张某某家现金5000元、银行卡2张。

9、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高**、祁**、韩**、韩*(在逃)盗得临夏市陈*花园1号楼11单元辛*家现金9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11520元。

10、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李**盗得临**盛商厦2号楼马某某家现金600元、黄金戒指1对、黄金手镯1只,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13536元。

1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李**盗得临**达花园2号楼2单元祁某某家黄金戒指3枚、儿童胸表1块,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10140元。

1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李**盗得临夏**园小区25栋1单**某某家现金7200元、黄金手镯1只,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360元。

1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李**、祁**盗得临**达花园2号楼4单元王某某家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项链1条、铂金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玉手镯2只、手表1块,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9580元。

14、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临夏市科学宫家属楼2单元胡某某家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1条,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048元。

15、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临夏市房产局家属楼2单元*某某家现金2000元。

16、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李**盗得永靖县刘家峡镇滨河小区6号楼4单元孔某某家银手镯1对、黄金戒指1枚,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1000元。

17、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李**盗得永靖县刘家峡镇金发花园6号楼2单元杨某某家手机1部,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00元。

18、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永靖**国税小区1号楼3单元陈某某家现金19000元、黄金项链2条,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6336元。

19、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化南苑1号楼6单元王某某家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件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2个,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4679元。

20、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永靖**金发花园2号楼1单元杨某某家现金4000元。

21、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化南苑1号楼9单元*某某家现金5600元。

22、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永靖**金发花园5号楼5单元某某家银行卡2张。

2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永靖**金发花园5号楼3单元汪某某家现金3200元。

24、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永靖县刘家峡镇华康小区1号楼1单元祁某某家现金600元。

25、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高**、祁**、李**盗得永靖县刘家峡镇渔场家属楼2单元焦某某家现金300元、挂件3条,价值为330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害人罗某某、拜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财物被盗。2015年1月16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靖县抓获被告人高**、祁**、李**。

另查明:被告人祁**于2014年10月8日从临夏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甘NB3155号本田牌雅阁轿车。案发后,永靖县公安局扣押了甘NB3155号本田牌雅阁轿车、手机2部等物品。祁**亲属代为退出笔记本电脑1台、手镯2只。被害人司某某、焦某某的被盗财物已发还。查扣被租车辆于2015年2月12日发还租赁公司张某某。所得赃款全部由被告人高**、祁**、李**、韩**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件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大什字抓获被告人高**、祁**、李**。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高**、祁**、李**抓获后,依法扣押物品情况及租赁车辆的情况。

5、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祁**于2014年10月8日租赁甘NB3155号本田牌雅阁轿车的情况。

6、领条证明:永靖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司某某、焦某某被盗财物及临夏市**限公司被租车辆的情况。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祁**、高**拿着一个颜色鲜艳的石头、一串玉石项链让其鉴定。

8、被害人罗某某、拜某某、茹某某、陈某某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被盗的具体时间及家中现金、戒指、手镯、电脑等财物被盗的情况。

9、被告人高**、祁**、李**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三人先后在临夏市陈*花园、惠盛商厦、永靖县滨河花园、金发花园等小区多次共同实施盗窃,并对每次盗窃的时间、地点、同伙、所盗窃的财物均供认不讳。

10、永靖**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部分被盗财物价值为102069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情况,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部分被害人住宅楼道窗台及室内有鞋印,室内衣柜、抽屉等有翻动痕迹,其余作案现场均未见明显异常。

1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高**、祁**、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参与盗窃的作案现场均予以指认。

1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高**、李**于2014年12月15日进入惠盛商厦2号楼行窃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祁**、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祁**、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祁**、李**多次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孝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祁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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