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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甲于2015年5月23日13时许,到其在永靖县中庄村的表兄孔某某家串门,与独自在家的孔某某妻子闲聊。期间,金*甲趁孔某某妻子出门之际,从孔**家偏房电视柜抽屉内盗得现金59000元并逃离现场。次日,金*甲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扣押赃款14294元,其余赃款被告人部分用于购买摩托车,部分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金*甲亲属退赔损失44706元。扣押赃款及退赔款均已发还失主,孔某某对被告人金*甲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金*甲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记录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证人金*乙等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金*甲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金*甲具有自愿认罪、亲属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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