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甲、冶某某、马*乙盗窃、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冶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冶某某、马*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马*甲、冶某某、马*乙伙同马*戊(在逃)经预谋,开车窜至乐都区碾伯镇乐都火车站旁的兰新高铁工地,盗窃电缆线218米。后被告人马*甲将电缆线拉到家中,分别藏匿于一纸箱内及其弟马*丙家后院的玉米秸秆下。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达1228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失主。

2、2013年12月,被告人马*甲在自家附近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冶某某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

3、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冶某某先后在民和县川口镇北大街邮政局门口、民和县**医药公司门口分别给吸毒人员李*、满某某各贩卖3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归案经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红*、孙某某的陈述,匿名举报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绿色长柄断线钳一把及被告人冶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马**、杨某某、李*、马**、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马*乙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说明,证人李*、马**、满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冶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冶某某对丢弃毒品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民和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成瘾诊断证明,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马**、冶某某、马*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冶某某、马*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122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马*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冶某某、马*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马*甲、冶某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冶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马*乙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马*甲、冶某某、马*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马*甲、冶某某、马*乙伙同马*戊(另案)经预谋,开车窜至乐都区碾伯镇乐都火车站旁的兰新高铁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218米。后被告人马*甲用自己的甘A3357号3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VJN133372108464)将电缆线拉至家中,分别藏匿于一纸箱内及其弟马*丙家后院的玉米秸秆下。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达1228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7日,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兰新铁路乐都段项目部项目队长红*的报案称:今天下午发现自己施工区域两处的高铁电缆线被盗,请求查处。同日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信称:2014年3月16日晚,民和县川口镇川口村村民马**、马**、马**等人到他处盗窃电缆线后藏匿于马**家的后院,请速出警处置。

被害人兰新高铁乐都段项目部项目队长红*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发现自己施工区域两处的高铁电缆线被盗,深沟中桥电缆线被盗300米,南车站电缆线被盗700米,共有1000米左右。并证明被盗电缆线外部是黑色胶皮,里面是铜丝。

被害人兰新高铁项目部安全经理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巡逻时发现乐都段施工区域两处的高铁电缆线被盗,共计1000米。

匿名举报信,证明2014年3月17日,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信称:2014年3月16日晚,民和县川口镇川口村村民马**、马**、马**等人到他处盗窃电缆线后藏匿于马**家的后院,请速出警处置。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甲家院内西房前侧的一纸箱里搜查到电缆线一卷、在其弟马*丙家后院的玉米秸秆下搜查到电缆线十六卷、断线钳三把,后对搜查到的物品予以扣押并将电缆线发还给失主单位,断线钳随案移送;从马*甲处扣押甘A3357号3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SVJN133372108464)后作暂口处理;其他扣押物品均已返还给物品所有人。

物证作案工具甘A3357号3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绿色长柄断线钳一把及被告人冶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晚用于剪电缆线的工具为绿色长柄断线钳一把,拉运电缆线的工具为甘A3357号3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

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在自家后院搜查到的电缆线及断线钳不知道是谁放的。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在自家及马*丙家后院搜查到的电缆线不知道是谁放的。

被告人马**、马*乙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乐都区碾伯镇乐都火车站旁的兰新高铁施工工地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格为12284.3元。

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马**经与马*戊预谋后,叫上被告人冶某某、马*乙开车窜至乐都火车站旁的兰新高铁施工工地,将放在铁路上面的电缆线用断线钳剪断后盘成小盘子背到自己的甘A3357号3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后自己将电缆线拉到家中,分别藏匿于一纸箱内及其弟马*丙家后院的玉米秸秆下。

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马*甲、冶某某、马*乙伙同马*戊经预谋,开车窜至乐都区碾伯镇乐都火车站旁的兰新高铁施工工地,马*甲和马*戊负责剪电缆线,自己和马*乙负责把电缆线卷起来,共盗窃电缆线十盘左右。后四人一起将电缆线抬进马*甲的桑塔纳轿车后座上由被告人马*甲拉走。

被告人马*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马*甲、冶某某、马*乙伙同马*戊开车窜至乐都区碾伯镇乐都火车站旁的兰新高铁施工工地,马*甲和马*戊负责剪电缆线,自己和冶某某负责把电缆线卷起来,后四人一起将电缆线抬进马*甲的桑塔纳轿车后座上由被告人马*甲拉走。

2、2013年12月,被告人马*甲在自家附近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冶某某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甲后,从其裤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无色结晶状物疑似冰毒五包。

被告人冶某某、马**的供述,均证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马**在自家附近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冶某某贩卖200元钱的冰毒二包。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案民警从被告人马*甲裤兜内搜查到无色结晶状物疑似冰毒五包后予以扣押。

民和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证明经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被告人马*甲、冶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民和县公安局成瘾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甲、冶某某均为吸食冰毒成瘾。

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马*甲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物五小包,合计净重2.9267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冶某某先后在民和县川口镇北大街邮政局门口、民和县**医药公司门口分别给吸毒人员李*、满某某各贩卖3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民和县白土坡立德宾馆抓获被告人冶某某等人后带至公安机关的路上,冶某某将其身上用红色塑料和透明塑料包装的无色结晶状物疑似冰毒各一包丢弃在其乘坐车辆的后排位子地板上。

(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月中旬某晚,经马**介绍,自己在民和县川口镇北大街邮政局门口,从被告人冶某某手中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冰毒一包。并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将其叫到立德宾馆313号房间一起吸食毒品,后同被告人冶某某一起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证人马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自己介绍李*从被告人冶某某手里购买过一次冰毒。

证人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3月某晚,自己在民和县**医药公司门口,从被告人冶某某手中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冰毒一包。

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冶某某在民和县川口镇北大街邮政局门口给民和镁厂的吸毒人员李*贩卖300元钱的冰毒一包;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冶某某在民和县**医药公司门口给吸毒人员满某某贩卖300元钱的冰毒一包。并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22时许,自己和李*等人在立德宾馆313房间一起吸食冰毒后,自己把剩下的冰毒分别装在一个红色小塑料袋和一个白色塑料袋内带在身上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带至公安机关的路上自己趁民警不注意时把身上带的两包剩下的冰毒丢弃在车的地板上。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查获毒品照片,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冶某某被抓获带上青B00088轿车后,冶某某趁民警不注意将其身上带的两包冰毒丢弃在车后座地板上。并对丢弃毒品的车辆、车内丢弃毒品的位置及丢弃的毒品进行了辨认。

扣押决定书,证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冶某某丢弃在青B00088轿车后座地板上的冰毒两包查获后予以扣押。

民和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证明经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被告人冶某某及李*、马**的尿液均呈阳性。

民和县公安局成瘾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冶某某及李*、马**均为吸食冰毒成瘾。

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冶某某丢弃在车内的毒品:红色塑料包装的无色晶体颗粒物一小包,净重0.0529克;透明塑料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物一小包,净重0.1632克;外层透明塑料包装内层卫生纸包裹的红色块状物一小包,净重0.0315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处警经过、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7日18时许,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称:民和县川口镇川口村的马**、马**、马**等人到他处盗窃电缆线后藏匿于马**家的后院,请速出警处置。刑警大队立即组织民警赶赴马**家中搜查,在马**家中和马*丙家的后院分别搜查到一卷和十六卷电缆线、三把断线钳。当晚在民和县川口镇广馨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马**抓获,在民和县川口镇白土坡立德宾馆内将被告人冶某某抓获,在马**家门口将被告人马**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冶某某、马*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122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甲、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马*甲、冶某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冶某某、马*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甲、冶某某、马*乙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冶某某贩毒所得的赃款属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马*甲用于剪电缆线的断线钳及拉运电缆线的桑塔纳轿车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追缴被告人马*甲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冶某某违法所得600元。

没收被告人马*甲作案工具甘A3357号3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VJN133372108464)一辆、绿色长柄断线钳一把,变卖后价款上缴国库。

判处的罚金、追缴的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与没收的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绿色长柄断线钳一把变卖后价款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