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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白**、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白**、王**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白**、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白**、王*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撬开被害人祁*的仓库门锁将停放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从仓库抬出撬车锁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白**、王*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白**、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白**、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白**、马某某、王*预谋后,由马某某驾驶自己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白**、王*从兰州市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在刘家峡镇某家属楼下,撬开被害人祁*的仓库门锁,将停放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抬至仓库外,用仓库内的一把锤子砸车锁未果,又将摩托车抬至仓库附近草坪上,由被告人白**、王*继续砸锁,被告人马某某望风。后被永靖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白**、王*弃车逃离,扣押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9月19日、20日,被告人王*、白**先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被抓获。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二轮摩托车价值6000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祁*。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已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马某某、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马某某、王*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豪爵牌摩托车在本案盗窃犯罪中使用,系被告人马某某个人财物,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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