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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临夏市军民街、临夏县安家坡乡、永靖县刘家峡镇等地的62家烟酒经销部,采用调包的方式盗得珍品兰州香烟54条、吉祥兰州香烟7条、苏烟香烟1条,价值共计10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用假包装的珍品兰州香烟、吉祥兰州香烟以调包的方式在临夏市、临夏县赵某某、马*等人分别经营的32家店铺盗得珍品兰州香烟30条、吉祥兰州香烟2条。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永靖县岳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等人分别经营的30家店铺,以相同的作案方式盗得珍品兰州香烟24条、吉祥兰州香烟5条、苏烟香烟1条。经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从岳某某、崔某某等店铺提取的假烟盒上的指纹为徐某某所留。经永靖**证中心证明,珍品兰州香烟每条160元、吉祥兰州香烟每条230元、苏烟香烟每条450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香烟价值共计10700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8月19日,临夏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从其家中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向临夏市公安局交退赔款4500元,临夏市公安局已向临夏市、临夏县的32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

上述事实,有物证用以调包的香烟盒、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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