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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成某某(在逃)预谋后窜至永靖县盐锅峡镇兰永一级公路兰永三标段施工工地,以停放的挖掘机等施工车辆为盗窃目标,多次伙同作案,共盗得柴油1566.61升。后被告人王某某收购了李某某、巨某某等人盗得的部分柴油。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11209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11209元;被告人巨某某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76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巨某某辩称6月9日仅盗得柴油约120公斤。三被告人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等人预谋后,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巨某某等人并携带抽油管、塑料桶等工具,来到中交二**限公司兰永一级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兰永公路某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永靖县盐锅峡镇抚河桥头的工地,李某某、巨某某等人随机分工负责撬开油箱盖、用抽油管抽油、搬运油桶等,盗得该项目经理部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130升。后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等人连夜返回兰州市红古区将盗得柴油均分。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32元。

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等人预谋后,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塑料桶等工具,来到兰永公路某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永靖县盐锅峡镇小茨村至中桥段工地,盗得该项目经理部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300升。被告人李**等人连夜返回兰州市红古区,后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盗得的柴油,王某某以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所得赃款均分后李**已挥霍。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51元。

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等人预谋后,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塑料桶等工具,来到兰永公路某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永靖县盐锅峡镇小茨村至三江口段工地,盗得该项目经理部的一辆装载机油箱内的柴油150升。后被告人李**等人将盗得柴油变卖,赃款已挥霍。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75元。

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等人预谋后,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巨某某等人并携带塑料桶等工具,来到兰永公路某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永靖县盐锅峡镇抚河桥头的工地,李某某、巨某某等人随机分工,盗得该项目经理部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120公斤即142.86升。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等人连夜返回兰州市红古区,后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盗得的柴油,王某某以9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所得赃款均分后二被告人已挥霍。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24元。

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等人预谋后,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塑料桶等工具,来到兰永公路某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永靖县盐锅峡镇的二号拌合站工地附近,盗得该项目经理部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40升。后被告人李**等人将盗得柴油变卖,赃款已挥霍。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87元。

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等人预谋后,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抽油管、塑料桶等工具,来到兰永公路某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永靖县盐锅峡镇的尕庙台工地,先后盗得该项目经理部的两辆拖挂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640升。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等人连夜返回兰州市红古区,后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盗得的柴油,王某某以18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李某某、巨某某等人将塑料桶等工具存放在王某某经营的农机配件部。所得赃款均分后二被告人已挥霍。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589元。

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等人预谋后,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抽油管、扁担、塑料壶等工具,来到兰永公路某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永靖县盐锅峡镇的尕庙台工地,随机分工后从一辆拖挂车油箱内抽取了柴油7壶,后李某某、巨某某等人用扁担将塑料壶往停放在工地附近的面包车上抬运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三被告人即弃车各自逃离现场。后工作人员将面包车及塑料油壶等运回工地并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当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查扣了面包车、塑料壶、扁担等,其中7个塑料壶装有柴油,经称量,净重共计137.55公斤即163.75升,查获的163.75升柴油当场发还兰永公路某合同项目经理部。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投案。7月7日,被告人巨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在兰州市红古区分别抓获。经永靖**证中心鉴定,查获的163.75升柴油价值115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巨某某亲属均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37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交纳退赔款6000元。后**公路某合同项目经理部领取赔偿款11209元后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书面申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面包车、塑料壶、扁担已移送本院,三被告人及其亲属交纳的退赔款剩余部分未向本院移送。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11209元;被告人巨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7696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发还清单、收领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巨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巨某某、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巨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巨某某实施的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依法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巨某某对部分盗窃事实中盗窃柴油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扣押面包车系被告人李*某个人财产,及塑料壶、扁担等均在本案盗窃犯罪中供犯罪使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某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扁担一根、塑料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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