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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工友祁某某、王某某酒后入住在乐都区碾伯镇“李*招待所”307房间,在房间继续喝酒,当晚刘某某趁王某某酒醉熟睡之际将王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0700元现金被盗后逃至西宁。被告人刘某某由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23日将其在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和兴美食城”餐馆内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盗窃王某某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事实,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工友祁某某、王某某酒后入住在乐都区碾伯镇“李*招待所”307房间,在房间继续喝酒,当晚刘某某趁王某某酒醉熟睡之际将王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0700元现金被盗后逃至西宁。被告人刘某某由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23日将其在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和兴美食城”餐馆内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26日8时45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芦花乡朵家湾村村民王某某的报案,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到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4)欠条,2014年10月27日由王某某提供,证明祁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向王某某写下欠条一份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祁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4日下午,我与一起打工的王某某在砖厂结算工钱后住在了“李*招待所”,18时左右,我将自己身上的工钱放在了妹夫李**家,出来后我叫上王某某一起去了秀水湾的“花儿茶园”,在茶园里我、王某某、李**、老*还有一个小伙儿(大通人)一起喝酒,期间王某某先离开回招待所了。当晚那个小伙和我一起住在了王某某的房间内,第二天早上五点多我醒来以后那个小伙不见了,王某某检查发现自己的10700元现金不见了。我当时就想着我跟王某某是一起打工的,挣钱不容易,王某某要急着用钱,我就先把自己的9000元钱给了王某某,然后再给他打了一个1700元的欠条。刘某某是我的工友。

(2)证人祁**的证言,2014年10月24日晚上七点多,我哥哥祁某某将他的9000元现金代放在了我家里,就离开了。第二天早上他来要钱我就将9000元钱给掉了,当时哥哥说他晚上喝酒后和一个工友住在了乐都一家招待所,那个工友的一万多钱不见了,那个工友要他赔偿,后他就拿着钱离开了。

(3)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10月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我和我的舅子祁*某还有和祁*某一起的工友王某某、刘某某和水磨湾的男子五个人一起去了“花儿茶园”里喝酒,刘某某没有喝酒,王某某最先离开的,走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我将祁*某和刘某某送到招待所房间后,我看见王某某已经躺在床上睡着了,我就直接回家了。王某某告诉我说他身上装了一万元左右的现金。第二天,祁*某给我的媳妇祁*甲打电话说“王某某的钱丢了,他怀疑是我们一起喝酒的那个刘某某拿的,说刘某某是我叫来的,就让我先把钱给他,我就给了王某某9000元现金,还打了一张1700元的欠条”。这样我才知道王某某现金被盗的事情。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4日晚10时左右,我的钱被盗了,我是来报案的。2014年10月24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高店“湾子”砖厂结算完工钱以后住在了“李*招待所”。跟我同行的还有一个大通人,叫祁某某。当时我跟祁某某一同住在307房间,晚上我跟祁某某到他妹夫家喝酒,在返回的途中,祁某某说他的两个朋友在茶园,我们到了茶园以后,看到他们在喝酒,我就回招待所了。第二天早上5时左右,我醒来以后,祁某某在房间里睡觉,我发现钱不见了,就问祁某某是否带其他人来过我们住的房间,他说没有。后来我去招待所的监控看了下,发现有两个人来过招待所我住的房间。我被盗了现金10700元,面额是20元的现金,10元的有70张,钱放在房间的衣柜里。我要报警的时候,祁某某说不要报警,私下处理。祁某某还给我9000元后打了1700元的欠条,他说他把人带到了我住的房间,钱丢了就应该他来负责。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尕祁”、叫“小*”的乐都人、水磨湾的那个人四个人一起去了公园里面的“花儿茶园”里喝酒,到晚上23时许*离开。“小*”先离开茶园回招待所了,我和“尕祁”是中间一起喝酒的人送回招待所的,我和“尕祁”到了招待所三楼的房间里,具体房间号我记不清了,我看见“小*”躺在床上睡着了,“尕祁”也睡着了,“尕祁”睡着后我就开始翻柜子,我就在床边的柜子里发现了“小*”那天穿的黑色皮夹克,从皮夹克两侧里面口袋里拿出了差不多一万元左右的现金。凌晨12点左右,我乘一辆出租车去了西宁小桥的“兰花网吧”。偷来的钱买衣服花了600元钱,剩余的钱被偷了。我偷的现金10700元,面额多半是20元、10元的。

6、勘验、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从乐都区看守所提押出监,在其指引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辨认109国道南侧的“李*招待所”307号房间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乐都区碾伯镇李家庄村李*招待所307房间内,室内东北角的木桌为被盗现金放置处。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0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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