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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字(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冶某某伙同祁某某(1998年10月27日出生)窜至民和**兴川小区,由祁某某进入该盗得一辆红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冶某某在该小区门口人行道旁盗得一辆黄色“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两人将所盗摩托车交换后骑至西宁市八一路青藏花园附近,以800元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白某某,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718元,“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880元。

2、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冶某某伙同祁某某窜至乐都区碾伯镇秀水湾巷道,由祁某某使用断线钳将停放在某门业店门口的两辆三轮摩托车的叉锁剪开,随后二人骑上盗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至西宁市八一路青藏花园附近白某某租住处,同日被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白某某出租房内抓获。经鉴定:红色“精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048元,黄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290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部分发还失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冶某某伙同祁某某(1998年10月27日出生)窜至民和**兴川小区,由祁某某进入该盗得一辆红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冶某某在该小区门口人行道旁盗得一辆黄色“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两人将所盗摩托车交换后骑至西宁市八一路青藏花园附近,以800元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白某某,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718元,“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4年7月12日,乐都区公安局将冶某某、祁某某抓获后,在白某某租住于西宁市八一路青藏花园对面居民区的出租房内发现两辆两轮摩托车,经侦查工作两辆摩托车从民和盗窃,其中一辆为王某某停放在民和兴川小区的车辆。

2.到案经过:2014年7月12日7时48分许,乐都区公安局刑警队接到碾伯镇秀水湾巷道内某门业店主黄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店铺门前的两辆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请求查处。经群众举报,侦查员赶往西宁市青藏花园附近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冶某某、祁某某抓获,并扣押被盗摩托车。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住在民**川垣的兴川小区,我于7月7日晚上下班回家后将摩托车放在了单元门口,我家正好在一楼,我就将摩托车放在了我家窗子下面,我用钢丝锁将摩托车前轮锁住以后回家了,晚上也没听见什么声音,第二天早上去上班的时候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没有报警。我住在民**川垣的兴川小区。被盗摩托车是“大江”牌红色摩托车,车牌号码是*****。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今天你们从我的租住房间内带走的两男两女,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我认识,他说叫“某某”,还有其中一个姓沈的女子是我哥哥白**的女朋友,其他人名字我不知道。我在叫某某的那个人手里买过两辆摩托车,我们是老乡,所以认识,他带着那几个人来过我租住地两次,第一次我从某某手里买了两辆两轮摩托车;第二次就是今天早上来了,不知道来干啥,他们在我那里坐了一会就离开了,我当时没管就去忙了,中午回来发现人不见了,后来碰见乐都警察我才知道他们被抓了。两辆摩托车800元,摩托车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某某说车是他自己的,但是没有手续。某某还有个名字好像叫有**,我租住西宁市康西新村,青藏花园对面房屋。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你们公安机关从西宁一出租房内抓获的那两个犯罪嫌疑人中,有一个叫有**的我认识,另一个我不认识。昨天下午我从格尔木到西宁的,之后给我丈夫弟弟白某某打电话,去他租住的房内睡下了。

6.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抓住我们的房间内还有两辆摩托车,红色的这辆摩托车是在川垣刑警队附近的一个小区内我和有斯*偷来的。七天前我和有斯*、“尕韩”我们三人晚上2点出来转到了川垣刑警队附近的那个小区里面,在那个小区里面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停在一单元门口,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就和有斯*将摩托车推上从小区出来后推到“尕韩”租住的房子内。我们将车停好后我和有斯*4点多又出来了,在川垣刑警队附近街道里看见了一辆白色摩托车没有上锁,我俩就将摩托车推出来将车启动后回到了房子里,将另一辆摩托车我俩骑上以后停在了民**医院的院子里,过了三天我和“老二”将两辆摩托车骑去西宁,将车放在了今天你们将我们抓住的院子里。有斯*将两辆摩托车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老二。给有斯*对象、尕韩我们四个每人分了150元钱,我因为修了车垫付了130元,最后又多给了我120元钱,剩下的钱修了车。冶某某告诉我来乐都就是来偷摩托车的。

7.海东市乐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发改价认证字(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乐都区公安局提供的一两轮“新感觉”摩托车的价值为718元。一辆“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880元。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白某某处扣押的被盗红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褐色“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向被害人王某某发还一辆红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在民和县**小区街道盗窃的一辆“新感觉”牌摩托车,经查找未找到车主。

9.勘验、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在民和县川垣新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置及其指认现场的过程;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冶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来的两辆两轮摩托车销赃给白某某,从白某某出租房屋内提取摩托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在盗窃乐都区秀水湾道道两辆摩托车时使用的断线钳,经查找未找到。

10.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前四天或前五天,我和祁某某到民和县盗窃了两辆两轮摩托车,一辆是银白色的,一辆是红色的,没有牌照,型号也不清楚,是在川垣新区民和刑警大队附近的路旁盗窃到的,路边全部是铺面。盗得的摩托车我俩骑到西宁卖给“老二”,就是今天把我俩抓获的那个老乡,卖了800元,除去修理摩托车的费用外,每人300余元。我共盗窃了两次,民和偷了一次,当时从民和县川垣新区偷了两辆两轮摩托车;乐都偷了一次,当时从乐都秀水湾巷道内偷了两辆三轮摩托车。从民和偷来的两辆车我卖给民和县一个姓白的小伙,从乐都偷来的两辆车开到西宁后还没来及找买主就被乐都区公安局刑警队的民警扣押了。案发头一天,我为偷摩托车买过压剪。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上述证据被告人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冶某某伙同祁某某窜至乐都区碾伯镇秀水湾巷道,由祁某某使用断线钳将停放在某门业店门口的两辆三轮摩托车的叉锁剪开,随后二人骑上盗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至西宁市八一路青藏花园附近白某某租住处,同日被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白某某出租房内抓获。经鉴定:红色“精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048元,黄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290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部分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4年7月12日7时48分许,乐都区碾伯镇秀水湾巷道内某门业店主黄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自己店铺门前的两辆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请求查处。2014年7月12日,乐都区公安局将冶某某、祁某某抓获后,在白某某租住于西宁市八一路青藏花园对面居民区的出租房内发现两辆两轮摩托车,经侦查工作两辆摩托车从民和盗窃,其中一辆为王某某停放在民和兴川小区的车辆。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我在乐都区碾伯镇秀水湾巷道内经营了一家防盗门销售店,昨晚我将自己工作中使用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店门口,晚上十一点多我在外面吃饭回到店里时两辆摩托车还在门口停放着,今天早上六点多我起床出门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经寻找没有找到,我就来报案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停放在我经营防盗门店的门口,当时两辆摩托车我用一把V型锁锁在了一起。被盗的摩托车一辆是“金福”牌摩托车,车身是黄颜色,车牌号码为青B*****;另一辆是“精通”牌三轮摩托车,没有上户,车身为红色,两辆三轮摩托车购买后我自己在驾驶室安装了顶棚。

3.海东市乐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发改价认证字(201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乐都区公安局提供的一辆红色精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048元,一辆金福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290元,一辆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880元。

4.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乐都区碾伯镇秀水湾巷道内被害人黄**两辆三轮摩托车被盗案现场方位。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白某某处扣押三轮摩托车两辆,特征:红色“精通”牌摩托车一辆,黄色“金福”牌摩托车一辆。向被害人黄**发还一辆红色“精通”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黄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

6.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证实,昨天我和祁某某从民和县往西宁走,因为没钱到乐都下车,晚上我俩转到桥南一个旅店住下,今日3点许我俩从旅馆出来,走到一巷道看见有两辆三轮摩托车,我俩就盗窃得手,每人开一辆往西宁去了。走到西宁八一路身上冷得不行,在一个巷道里找到认识的一个老乡,把摩托车停在他家附近,早上10时许*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偷上的三轮摩托车在桥南汽车站对面的一个巷道,具体地名说不上。车在路边一块放着,是否锁了我没有看,牌照的情况没注意。我俩身上没钱,准备盗窃上后卖掉。

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民刑初字第97号,民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被告人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冶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冶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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