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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刘**、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刘**、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下旬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戴*甲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本村刘*乙家共盗得现金2870元、白铜质酒壶一把(价值350元),合计3220元。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戴*甲伙同刘*甲两次翻墙进入本村戴*乙家盗得互助青稞金酒一瓶(价值95元)、互助头曲酒四瓶(价值200元)、现金50元,合计145元。3.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戴*甲到台子乡下台一村,从吉*甲家盗得互助头曲酒两瓶(价值100元)、现金10元,合计110元。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甲伙同王*甲翻墙进入本村刘*丙家,盗得神仙酿酒四瓶(价值180元),切割机一台(价值20.40元),合计200.40元。5.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戴*甲伙同刘*甲到台子乡下台一村,从吉*乙驾驶的双排车内盗得蓝骄子香烟两条,价值200元。6.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甲伙同刘*甲、王*甲到台子乡下台一村,先后两次从马某某家盗得湖南益阳茯茶12包(价值180元)、互助头曲两瓶(价值80元)、互助粮液23瓶(价值460元)、红青稞酒29瓶(价值290元),合计1010元。7.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甲翻墙进入本村胡某某家,盗得黑兰州香烟一条(价值160元),玉**烟一包(价值23元),现金6元,八宝粥一箱(价值45元),合计234元。8.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甲和戴*丙(另案处理)到下台村,从庙内盗得现金33元。9.2015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戴*甲到台子乡下台一村,从马某某家盗得羊毛被一床(价值460元),斧头一把(价值60元),合计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戴**、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取得一受害人谅解,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王**具有自首情节。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戴**、刘**、王*甲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下旬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戴*甲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本村刘*乙家,盗得现金2870元、铜质酒壶1把(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酒壶、现金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刘*乙陈述。证明2014年7月底,发现他家北房卧室床单下的现金2000元被盗。2015年元月,发现放在面柜里的铜质酒壶1把、东房北侧卧室床单下的现金400元被盗。2015年3月,放在北房卧室包内的470元现金被盗;

3.失主郭某某(刘*乙之妻)陈述。证明2015年2月29日,发现放在北房东侧卧室的现金470元被盗;

4.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底,戴*甲给他一把酒壶,让他帮助出卖;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盗酒壶的特征,经被告人辨认无异;

6.被告人戴*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到案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7.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酒壶价值为350元;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赃物酒壶已追回,发还失主刘*乙;

9.被害人刘*乙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戴*甲亲属已退赔刘*乙经济损失2870元,刘*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2013年10月,被告人戴**、刘*甲先后两次翻墙进入本村戴*乙家,盗得互助青稞金酒1瓶(价值95元)、互助头曲酒4瓶(价值200元)、现金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戴*乙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他家西房柜子里的互助坛头酒4瓶、互助青稞金酒1瓶、200枚硬币(50元)被盗;

2.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青稞金酒每瓶价值95元,互助坛头酒每瓶价值50元;

3.被告人戴**、刘*甲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承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甲指认了作案现场。

三、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人戴*甲伙同戴*丁等人翻墙进入台子乡下台一村吉*甲家,盗得互助头曲酒2瓶(价值100元)、现金1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吉*甲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腊月,他家的坛头酒2瓶、现金10元被盗;

2.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坛头酒2瓶价值100元;

3.同案人戴*丁供述。证明2013年腊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戴*甲、戴*戊到下台一村酒厂下面一户人家盗得互助坛头酒2瓶;

4.被告人戴*甲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到案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四、2014年11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戴**、王*甲伙同戴*丙翻墙进入本村刘*丙家,盗得神仙酿酒4瓶(价值180元),切割机1台(价值20.40元)。案发后,切割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刘**陈述。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发现放在柜里的神仙酿酒4瓶、东房仓库的切割机1台被盗;

2.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神仙酿酒4瓶价值180元,切割机价值20.40元,合计200.40元;

3.同案人戴**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晚8时许,他和戴某甲、王*甲翻墙进入刘*丙家盗得神仙酿酒4瓶、切割机1台;

4.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同案人戴**退回盗得的切割机,并发还失主刘**。切割机照片经被告人戴**、王*甲辨认无异;

5.被告人戴*甲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到案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王*甲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戴**的供述基本一致。

五、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戴**、刘*甲伙同戴某丁到台子乡下台一村,从吉*乙停放在雷某某家附近的双排车内盗得蓝骄子香烟2条,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吉*乙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晚6时许,他停放在本村雷延昌家附近的农用双排车内的蓝娇子香烟2条被盗;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晚6时许,俩小伙到他经营的小卖部,用1条骄子烟换了5包黑兰州烟;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晚7时许,三小伙到他经营的小卖部,用1条骄子烟换了2包黑兰州烟、3包芙蓉王*;

4.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蓝娇子香烟2条价值200元;

5.同案人戴某丁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晚,他和戴某甲、刘*甲到下一村,从一辆双排车内盗得蓝娇子烟2条。后从小卖部换了芙蓉王、黑兰州烟;

6.被告人戴**、刘*甲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承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甲指认了作案现场。

六、2015年3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戴**、刘**、王*甲伙同戴某己先后两次翻墙进入台子乡下台一村马某某家,盗得湖南益阳茯茶12包(价值180元)、互助头曲酒2瓶(价值80元)、互助粮液酒23瓶(价值460元)、红青稞酒29瓶(价值29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马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初,他家的互助粮液酒23瓶、红青稞酒29瓶、互助头曲酒2瓶、湖南益阳茯茶12包被偷;

2.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互助头曲酒2瓶价值80元,红青稞酒29瓶价值290元,互助粮液酒23瓶价值460元,湖南益阳茯茶12包价值180元,合计1010元;

3.同案人戴某己供述。证明2015年3月的一晚8时许,他和戴某甲、王**、刘*甲翻墙进入下一村一人家,盗得十几瓶酒、十几包茯茶;

4.被告人戴**、刘*甲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戴**、刘*甲到案后均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王*甲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戴**、刘**的供述基本一致。

七、2015年4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戴*甲伙同戴*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翻墙进入本村胡某某家,盗得黑兰州香烟1条(价值160元),玉**烟1包(价值23元),现金6元,八宝粥1箱(价值4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胡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发现他家的玉溪香烟1包、12枚五角硬币、黑兰州香烟1条、八宝粥1箱被盗;

2.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兰州香烟1条价值160元,玉溪香烟1包价值23元,八宝粥1箱价值45元,合计228元;

3.同案人戴**(2000年2月10日出生)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他和戴某甲翻墙进入本村一姓刘的家里,盗得黑兰州香烟1条、硬币1罐、玉溪香烟1包、八宝粥1箱;

4.被告人戴*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到案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八、2015年4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戴*甲伙同戴*丙到下台村一庙内,盗得现金3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吉*乙证言。证明2015年4下旬的一早,他到庙上点灯,发现佛堂功德箱内的现金33元被盗;

2.同案人戴**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晚,他和戴*甲到台子乡下台一村庙里盗得现金33元;

3.被告人戴*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到案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九、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戴*甲伙同戴*丙翻墙进入台子乡下台一村马某某家,盗得羊毛被1床(价值460元),斧头1把(价值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马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初的一天,他家的羊毛被1床、斧头1把被盗;

2.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羊毛被价值460元,斧头价值60元,合计520元;

3.同案人戴**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他和戴*甲到台子乡下台一村的一户人家偷了一床被子和一把斧头;

4.被告人戴*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到案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另外,互助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审讯经过。证明2015年6月15日,失主刘*乙电话报警,称家中又有窃贼进入,监控显示作案人为邻居戴**。接警后,即将戴**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戴**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自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伙同刘*甲、王**等人在互助县台子乡下台一村、二村刘*乙、戴*庚、吉**、刘*丙、马某某、胡某某家及下台一村庙、吉*乙双排车内盗窃现金、烟酒、切割机等财物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6日、17日,被告人刘*甲、王**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戴**亲属、被告人刘*甲、王**退赔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戴**参与作案十三次,价值567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在二年内参与盗窃五次,数额1355元,被告人王**在二年内参与盗窃三次,数额1210.4元,均属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戴**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七百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四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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