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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仓某某在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金蝉沟放牧期间,将受害人朵*甲、朵*乙家的三头牛以8000元的价格私自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仓某某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仓某某在本村金蝉沟放牧时,将村民朵*甲、朵*乙家放养在此处的3头牛秘密出卖给他人,获赃款8100元。后被告人亲属将赃物追回返还失主,并赔偿朵*甲家经济损失6200元、朵*乙家经济损失5000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3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2015年1月5日10时20分,被害人朵*甲报警,称2014年9月29日,发现放养在本村金蝉沟的二头牛丢失,后得知被本村仓某某偷偷卖给哈某某、李**。现牛已追回;

2.被害人朵*甲、朵*丙陈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发现他家放养在金蝉沟里的1头黑白花乳牛、1头黄白花牛犊不在。后经寻找得知仓某某出卖给哈某某、李**的牛与他家丢失的牛的特征相符。后经对质,仓某某承认将他家的2头牛、朵*乙家的1头牛卖给哈某某、李**。仓某某家人将他家的2头牛送回,并赔偿他家1200元饲料钱;

3.被害人朵*乙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发现他家放养在山里的1头黄牛不见了。后经寻找得知被仓某某卖给哈某某、李**。仓某某承认出卖牛的事实,其家人将牛送回;

4.证人李*乙证言。证明仓某某出卖给哈某某、李*甲的2头牛是朵*甲家的,1头牛是朵*乙家的;

5.证人郑**(仓某某之子)、郑**(仓某某之夫)证言。证明仓某某出卖给哈某某的3头牛不是他们家的,1头是朵*乙家的,2头是朵*甲家的。后他们将3头牛赎回返还给了朵*甲、朵*乙家,并赔偿朵*甲损失1200元;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8月,仓某某向他要了哈某某的电话号码。农历9月的一天,郑*乙打电话说仓某某把别人家的牛偷着卖给了哈某某。后他到郑*乙家问仓某某,仓某某不承认卖牛的事。他将哈某某叫来后,证实了仓某某卖牛的事,并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他们将牛赎回,经查看其中1头牛的肚子上确实有像鞋垫状的白色图案,与朵某甲所说的特征相符;

7.证人李*甲、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仓某某在加塘村金蝉口山沟里以8100元卖给他们3头牛。后他们将牛贩卖。同年10月,有人找牛,所说的特征与他们买的那3头牛相符。同月16日,他们到郑*乙家时,得知仓某某卖给他们的牛是别人家的。当天,郑*乙与对方达成找牛和赔偿损失的协议。后郑*乙将牛赎回;

8.证人黄某某、朵*丁证言。证明郑*乙赎回的2头牛是朵*甲家的,1头牛是朵*乙家的;

9.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损失等协议;

10.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被告人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其承认出卖牛的事实,但辩解所出卖的牛是自家的。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12.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3头牛的价值为13300元;

13.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仓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4.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仓某某亲属又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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