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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青海省海东市临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宁平高速公路北侧绿化带,两次从该绿化带内盗得方木支架221根(价值2099.5元)。同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再次到该绿化带内盗窃方木支架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方木支架84根(价值798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2897.5元,未遂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青海省海东市临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宁平高速公路北侧绿化带,两次从该绿化带内盗得方木支架221根(价值2099.5元)。同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再次到该绿化带内盗窃方木支架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方木支架84根(价值798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被害单位负责人秦*陈述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8日19时35分,秦*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位于西宁飞机场至小峡段高速公路北侧15标段,有人盗窃树木支架。20时35分,公安机关将正在盗窃方木支架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当场抓获;

2.现场勘验笔录、清点记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方木支架数量。作案现场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临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宁平高速公路北侧绿化带,盗窃的方木支架经清点,在案发现场堆放28根,装到三轮摩托车上的56根,唐某某藏匿在自家东房内的方木支架180根,其嫂姜某用于修建塑料大棚的方木支架41根,以上合计305根;

3.证人姜*证言。证明她家搭建塑料大棚时,唐某某从他家拿来了41根方木支架;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子唐某某从飞机场附近的工地上拉来了方木支架,存放在东房角落里;

5.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他俩在巡护时发现一个人在偷支架,就报告给秦*,随后他们和园林派出所的警察将唐某某抓获;

6.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305根方木支架木材种类均为松木,平均长度250厘米,宽度8厘米,厚度4厘米。305根方木支架的价值为2897.5元;

7.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钳一把、方木支架305根。被扣押的方木支架305根已退还受害单位;

9.工程施工协议书、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海东市临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宁平高速公路北侧绿化带由西宁市园林植物园施工和养护,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盗窃所产生的损失858.50元,并得到受害单位西宁市园林植物园的谅解,受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既遂金额为20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遂金额为798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退还赃物和退赔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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