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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5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刘**、刘**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刘**、秦某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经青海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湟中县**兴业城工地盗得钢管扣件600个。后将盗得的钢管扣件于次日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2.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南侧的金厦广场建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500个。后将盗得的钢管扣件于次日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3.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互助县威远镇吐谷浑大道北侧的阳光酒城南区建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2000多个。后将盗得的钢管扣件于次日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4.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西侧青海森鑫二期建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2800个。后将盗得的钢管扣件于次日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5.2014年5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南侧金厦广场建筑工地盗得钢精锅1口、铁锅1口、电饭锅1个、菜刀1把、大米1袋、钢管扣件2563个。后驾车逃至宁互一级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警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赵**、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部分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3.部分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部分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秦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分四次收购了钢管扣件,但辩解只知道第四次所收购的钢管扣件是盗窃所得。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刘**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刘**无犯罪前科。犯罪前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不会再危害社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湟中县**兴业城工地盗得钢管扣件600个(价值2400元),于次日早9时许运至湟中县西堡乡佐署村秦某某经营的杰灵废品收购站出售。秦某某在不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皇庭盛世兴业城建筑工地负责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早上,发现多巴镇**东建公司项目部的600多个钢管卡扣被盗,未报案;

2.互助土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钢管卡扣价值2400元;

3.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承认五次收购了赵**等四人的钢管扣件和钢筋。最初的一次不知道是偷的;

4.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明2014年5月4日晚9时许,他和赵**、刘**、刘**驾车到湟中县多巴镇一建筑工地上,从一木箱内盗得钢管扣件600多个,于次日早9时许出售给西堡乡佐署村一家废品收购站。同时证明同月6日晚,他们四人在湟中县一工地偷上钢筋后向佐署村的那个废品收购站出卖时,收购站老板问是否是偷来的?刘**说就是偷来的。其归案后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湟中县多**城东建公司建筑工地,销赃地点为湟中县西堡镇佐署村杰*废品收购站;

5.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他们还在湟中县多巴镇的建筑工地上偷过两次,一次在一个建筑工地上偷了550公斤钢筋,另一次在另外一个工地上偷了600多个管卡。事后把偷来的管卡和钢筋都卖给了佐署村的废品收购站。每次盗窃都是他和刘**、赵**、赵**四人;

6.被告人刘**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7.互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最先交代了2014年5月4日晚在湟中县多巴镇皇庭盛世建筑工地盗窃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赵**、赵**、刘**的未实施此起犯罪的辩解。经查,本起犯罪事实是在被害单位未报案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供述并指认作案现场后得以侦破,后被告人刘**亦供述了此起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赵**、刘**的供述与被害单位工地负责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秦某某对此起犯罪事实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同时,被告人赵**、刘**均供述他们与赵**、刘**共同实施了此起犯罪,且被告人秦某某亦证明出卖钢管扣件的有四人。故对被告人赵**、赵**、刘**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人赵**虽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起犯罪事实,但当庭予以翻供,故不予认定此起犯罪事实为坦白。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不知此起案件中所收购的钢管扣件系盗窃所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供述第一次他们四人出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盗得的钢管扣件600多个。第二次出卖盗得的钢筋(此起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未指控)时,刘**已明确告知是偷来的。此供述与被告人秦某某的最初一次不知是偷来的供述一致,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秦某某对此起事实的辩解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余犯罪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南侧的金厦广场建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500个(价值2000元),于次日早运至湟中县西堡乡佐署村杰灵废品收购站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互助县威远**项目部安全员冯某某证言。证明其记得是2014年5月8日晚,金厦广场工地500多个钢管扣件被盗。当时以为是内部人所为,所以未报案;

2.互助土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钢管卡扣价值2000元;

3.被告人赵**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5月9日晚11时许,他们开车到互助县威远镇寻找盗窃目标。1小时后,他们在县城东侧一建筑工地将钢管扣件背到路边装车离开。第二天卖给西堡乡佐署村废品收购站。其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互助县威远镇金厦广场建筑工地,销赃地点为湟中县西堡乡佐署村杰*废品收购站;

4.被告人刘**供述。证明2014年5月9日,赵**驾驶青A46855号金杯面包车拉着他们四人到互助县。晚11时许,他们四人到互助县威远镇东面的一家建筑工地,赵**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彩钢瓦弄开后进入工地,在工地的一栋楼房边盗得400多个钢管扣件。后到湟中县**品收购站将偷来的钢管扣件卖给了收购站的老板;

5.被告人赵**供述。证明2014年5月9日,他和赵**、刘**、刘**到互助县踩点。晚11时23分许,他们驾车到互助县威远镇事先看好的建筑工地用手钳咬断铁皮上的铁丝进入工地,将钢管扣件分几次背出来装在车上。后因工地上的人发现就开车跑了;

6.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4年5月8日前后的一晚,他伙同赵**、赵**、刘**盗得钢管卡子500多个。后把管卡卖给了佐署村外地人经营的废品站;

7.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承认收购了钢管扣件;

8.互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最先交代了本起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刘**的未参与此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赵**、刘**均供述被告人刘**参与了此起犯罪,且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参与了此起犯罪,故对被告人刘**的辩解不予采信。

三、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互助县威远镇吐谷浑大道北侧的阳光酒城南区建筑工地,从库房内盗得钢管扣件2000个(价值8000元)。于次日早运至湟中县西堡乡佐署村杰灵废品收购站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互助县威远镇阳光酒城南区建筑工地管理人员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有人进入阳光酒城南区建筑工地,库房内的钢管扣件2000多个、水泵1台、狗1条被盗;

2.互助县威远镇阳光酒城南区建筑工地门卫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2点左右,他在阳光酒城南区建筑工地门卫值班室值班时,狗叫得厉害,还听见人的脚步声。早上发现库房内的钢管扣件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互助县威**嘉建设集团工地;

4.互助土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钢管卡扣价值8000元;

5.被告人赵**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12时许,他们四人乘面包车经高速路到互助县城一建筑工地偷了钢管扣件,具体数额不清楚。次日9时许,将偷来的钢管扣件又卖给了佐署村废品收购站的外地老板。其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互助县阳光酒城南区建筑工地,销赃地点为湟中县西堡乡佐署村杰*废品收购站;

6.被告人刘**供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11时许,他们开车来到威远镇南边的一家工地,赵**用手钳绞开工地东面连接彩钢板的铁丝,取开彩钢板后进入工地偷了钢管扣件;

7.被告人刘**供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11时许,赵**驾车拉着他和赵**、刘**到互助县一工地。在进入工地前,他去厕所。他回来后见赵**将一只黑色的狗拉到了面包车上。后他们四人将7袋钢管扣件装到车上。发现车上还有1台水泵,不知是谁偷的;

8.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承认收购了钢管扣件。

关于被告人赵**的未参与此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刘**、刘**均供述被告人赵**参与了此起犯罪,且其供述与被害单位工地管理人员鲁生长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印证,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赵**的辩解不予采信。

四、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西侧青海森鑫二期建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2800个(价值11200元)。于次日早运至湟中县西堡乡佐署村杰灵废品收购站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互助县威**鑫花园二期建筑工地管理人员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晚,森鑫花园二期建筑工地钢管扣件2800多个、一条狗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互助县森鑫二期建筑工地;

3.互助土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钢管卡扣价值11200元;

4.被告人赵**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5月11日晚11时许,赵**驾驶面包车将他们拉到互助县城一工地,将堆放在地上的钢管扣件全部装车,拉到佐署村的废品收购站卖给了外地老板。其归案后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互助县威远镇森鑫二期工地;

5.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晚11时许,他们四人来到5月10日晚上偷了钢管扣件的那家工地南边的一工地。赵**用手钳绞开连接彩钢板的铁丝进入工地盗得钢管扣件,出卖给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600余元;

6.被告人刘**供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晚11时许,他们四人驾车到互助县,在宁互高速公路北侧一建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2000多个。后运到西堡乡佐署村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以每个扣件3元的价格卖给了收购站的老板;

7.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12日早7时许,赵**和三个不认识的人到废品收购站卖给他3000个扣件;

8.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湟中县西堡乡佐署村杰灵废品站发现钢管扣件150个(5袋),扣押后发还互助**鑫花园二期建筑工地管理人员应某某。

关于被告人赵**、刘**的未参与此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刘**均供述与被告人赵**、刘**共同实施了此起犯罪,且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此起犯罪,其供述与被害单位工地管理人员应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印证,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赵**、刘**的辩解不予采信。

五、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赵**、刘**、刘**驾车到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南侧金厦广场建筑工地,盗得钢精锅1口、铁锅1口、电饭锅1口、菜刀1把、大米25公斤、钢管扣件2563个,合计价值10773.6元。后乘车逃至宁互一级公路收费站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互助县威远**项目部安全员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早,发现57袋钢管扣件、3口锅、1袋大米、1把菜刀被盗;

2.互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13日凌晨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宁互一级公路收费站盘查时,发现青A46855号金杯面包车内有钢管扣件2563个、钢精锅1口、菜刀1把、铁勺1把、大米1袋25公斤、电饭锅1口、铁锅1口、撬杠1根、铁锤2把、管钳2把、手钳1把。上述车辆及物品均已扣押;

3.互助土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钢管卡扣价值10252元、电饭锅价值70.4元、钢精锅价值158.4元、铁锅价值78.4元、大米25公斤的价值168元、菜刀价值38.4元、铁勺价值8元,共计10773.6元;

4.被告人赵**、刘**、赵**、刘**供述。四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供认青A46855金杯面包车是他们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作案工具;

5.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归案后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互助县金厦广场建筑工地;

6.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钢管扣件2563个、锅3口、大米25公斤、菜刀1把、铁勺1把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

2.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赵**、刘**的亲属及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互助县**南区项目部经济损失14000元、湟中**皇庭盛世兴业城10号楼项目部经济损失4200元、互助县威远镇金厦广场项目部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互助县威远镇森鑫花园二期建筑工地15175元。互助县**南区项目部负责人鲁某某、湟中**皇庭盛世兴业城10号楼项目部负责人马某某、互助县威远镇金厦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冯某某均对被告人赵**、赵**、刘**、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互助县威远镇森鑫花园二期建筑工地负责人应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37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2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赵**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其余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刘**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能当庭认罪,可根据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赵**、刘**亲属积极退赃,取得了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辩护人田**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五、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青A46855号金杯面包车、撬杠一根、铁锤二把、管*二把、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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