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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袁*在互助县威远镇新安路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青bd2509出租车谎称去鼓楼花园,车行至鼓楼花园门口时被告人袁*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玻璃残片威*某某往平安方向行驶,林某某便驾车行至平大公路五十镇通往松多乡的三叉路口时,被告人袁*抢走林某某120元现金后下车逃离现场;

2.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袁*在互助县*通公司门口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青bl5569出租车谎称去鼓楼花园,王某某驾车行至鼓楼花园后门出口时,被告人袁*拿出单刃刀威逼王某某驾车往平安方向行驶,当王某某驾车行至五十镇北庄村的公路上时,被告人袁*威逼王某某抢得现金260元。后逃离现场。

3.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袁*再次在互助县威远镇东街乘坐仁某某驾驶的青b98625号出租车预谋实施抢劫,仁某某按照袁*的要求驾车行至古城村时,被告人袁*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威逼*某某往西宁方向行驶,仁某某以孩子放学回家为由停车,后被互助县公安局110民警及群众将被告人袁*抓获;

4.2013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袁*窜至互助县威远镇深沟村任某某家,将其屋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音响、一只鼠标盗走,后将被盗物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互助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情节。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袁*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袁*在互助县威远镇新安路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青bd2509出租车,谎称去鼓楼花园,车行至鼓楼花园门口时,被告人袁*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玻璃残片威*某某往平安方向行驶,林某某便驾车行至平大公路五十镇通往松多乡的三叉路口时,被告人袁*抢走林某某12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19分,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1月5日15时许,她驾驶青bd2509出租车从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拉着一个客人行至五十镇通往松多乡的路口时,被客人威逼将她的120元现金抢走;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15时许,在新安路市场门口一个小伙乘坐她的出租车,他坐在驾驶室后排,要到鼓楼花园小区,当她送到鼓楼花园小区时,那个小伙拿着一个啤酒瓶的碎片顶在她的脖子上,另一只手撕住她的衣服,说开车送他去平安,当时那个小伙比较激动,玻璃碎片划伤了她的脖子,她害怕就按照那个小伙的要求向平安方向行驶,行驶至松多乡三叉路口处,那个小伙让她停车给他点钱,她就给了那个小伙120元,那个小伙拿上钱跑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现场位于互助县五十镇平大公路与通向松多乡公路交汇处;

4.被告人袁*供述。其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袁*在互助县*通公司门口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青bl5569出租车,谎称去鼓楼花园,王某某驾车行至鼓楼花园后门出口时,被告人袁*拿出单刃刀威逼王某某驾车往平安方向行驶,当王某某驾车行至五十镇北庄村的公路上时,被告人袁*威逼王某某抢得现金26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5时40分,互助县公安局110转警至五十派出所,互助县*有限公司个体司机王某某从互助县东大街被一名陌生男子持刀威逼至平大公路五十镇北庄村公路段,抢走车内现金260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她驾驶自己的青bl5569出租车在互助*通公司门前拉了一位戴着口罩的男性乘客,那名男子坐在驾驶室的后排,从衣服口袋拿出一把单刃刀威逼她将车往平安方向开,当时她害怕被戳伤,便将车按照那个男子的要求往平安方向行驶,行至五十镇北庄村时,那男子对她说:“把钱拿出来给我,后开车返回。”她将放在制动手刹旁边小工具箱内的260元现金给了他;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袁*供述。其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三、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袁*再次在互助县威远镇东街乘坐仁某某驾驶的青b98625号出租车预谋实施抢劫,仁某某按照袁*的要求驾车行至古城村时,被告人袁*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威逼*某某往西宁方向行驶,仁某某以孩子放学回家为由停车,后被互助县公安局“110”民警及群众将被告人袁*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她驾驶青b98625号出租车在威远镇东大街拉乘一小伙,那小伙说到吐谷浑大营,到吐谷浑大营后又说到古城村,到古城村后他又说到西宁,后听见后面有铁响声,看见那个小伙手拿刀子说:“你往西宁的方向走。”她答:“你重坐上个车,我娃娃快要放学了。”这时下来了一辆出租车在她车的前面停下了,过了两分钟,警察就到了,那个小伙看见警察就将手中的刀从窗户扔了出去;

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她媳妇王某某的200多元钱抢后,他到公安局“110”查看威远镇监控录像,在监控中他记住了昨天乘坐他媳妇出租车小伙的衣貌特征。2014年11月7日14时50分许,他在威远镇东大街发现那个小伙,看见那个小伙子搭乘了一辆出租车,他就跟随其后,同时给出租车公司和“110”打了电话。后在宁互西路吉家湾附近将那名男子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威远镇古城村宁互西路28公里处将被告人袁*抓获。并从被告人袁*处扣押现金12元,已由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毛某某领取。任某某提交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无异。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7日15时00分,毛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说:“我发现了昨天抢劫我妻子王某某的嫌疑人,现在他正乘坐车牌为青b98625的捷达牌出租车沿宁互西路向西宁方向驶去。”办案民警立即出警和毛某某一起开展追捕。15时07分民警在宁互西路28公里处将乘坐在青b98625出租车内被告人袁*抓获;

5.被告人袁*供述。其供述2014年11月7日14时许,他为了找点钱花就决定抢劫女出租司机,就从互助*夫中学附近乘坐一辆出租车,打算到西宁市城东区中庄附近对其实施抢劫,就让该出租女司机往西宁行驶,那女司机说西宁不去,他就从上衣内口袋掏出事先准备的一把单刃刀威胁,那女司机边走边求他说:“我孩子马上放学了,你自己再打个车。”这时他看见后面驶来一辆出租车,那辆出租车超过他们后停下了,随后公安警察将他抓获。

四、2013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袁*到互助县威远镇深沟村任某某家,将其屋内的np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漫步者音响一套(价值121元)、雷*鼠标一个(价值79元)盗走,后将被盗物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月13日11时05分受害人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12月28日上午,他租住在威远镇深沟村住房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

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海丰酒楼来了一名叫黄*(袁*)的小伙,因黄*没地方住,就和他住一块儿。2013年12月28日中午他发现租住房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鼠标、低音炮音箱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为2000元;

4.被告人袁*供述。其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将海丰酒楼打工的甘肃籍的一小伙放在宿舍内的笔记本电脑偷出来,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5.侦破审讯经过。证明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袁*,其对当日预谋去西宁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仁某某的犯罪供认不讳,同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2013年12月28日在互助县威镇深沟村盗窃靳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掌握的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在五十镇桑寺哥村、北庄村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二起犯罪事实;

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处扣押现金12元,由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毛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实施抢劫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一次,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在实施抢劫时一次未遂,同时被告人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二次抢劫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且本案抢劫的极少部分赃款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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