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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求*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求*及其辩护人田*、翻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求某伙同求某甲(音译)、色*(已另案起诉)乘坐色*驾驶的藏AV9663号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窜至循化县街子镇黄河宾馆门前,由色*在车上放风,被告人求某、求某甲盗走被害人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湘H-F8012的起亚智跑型越野车及车内的三星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6条,紫色线裤1条至阿坝县处理,经循化*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盗起亚牌智跑型轿车价值1350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3914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同案犯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39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求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替其预交刑事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3-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对起亚牌智跑型轿车的评估价值过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预交了刑事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求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求某的家属主动预交刑事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求某伙同求某甲(音译)、色*(已另案起诉)乘坐色*驾驶的藏AV9663号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窜至循化县街子镇黄河宾馆门前,由色*在车上放风,被告人求某、求某甲盗走被害人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湘H-F8012的起亚智跑型越野车及车内的三星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6条,紫色线裤1条至阿坝县处理,经循化*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盗起亚牌智跑型轿车价值1350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39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案件来源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24分其停放在循化县街子镇黄河宾馆门前的一辆起亚牌智跑型越野车被盗,车牌号为湘H-F8012,车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8条,紫色线裤1条。3、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其同伙盗车的经过、逃跑路线和被抓获及被盗物品三星手机与紫色线裤的事实。4、辨认笔录同案犯色*辨认被告人求某就是和他们一起盗窃起亚牌越野车的同伙以及和被告人求某辨认被盗物品的事实。5、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本案被盗车辆及物品的鉴定价值,并向被告人求某告知了鉴定意见书的事实。6、同案犯色*的供述:称那天(事发当天)晚上10点多我和求某甲、求某坐我的车来的循化。在县城转了两三个小时后停在了一栋高楼下。我在车上坐着,求某甲和求某下车了,半个小时后他们偷来了一辆车,他俩开着那辆偷来的车,我开着自己的车逃离了循化。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9月的一天,其伙同求某甲、色*两人乘坐色*驾驶的藏AV9663号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窜至循化县街子镇黄河宾馆门前,由色*在车上放风,被告人求某在被到车辆跟前放风,求某甲盗得被害人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湘H-F8012的起亚智跑型越野车逃跑阿坝县,求某甲给了他2包中华牌香烟,被盗车辆被求某甲开走的事实。8、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求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在原居住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累计达139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求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和预交部分刑事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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