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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甲(已判刑)、韩*乙(已判刑)窜入循化县西门菜铺内盗走价值600元的水果。

2、2012年6月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甲(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韩*丙(不予起诉)窜入循化县*饮料库房,盗走冰红茶、茉莉蜜茶等饮料80箱,价值2400元。

3、201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甲(已判刑)、韩*丁(已判刑)窜入格尔木市金龙小区,砸毁青H60066号丰田霸道车后排右侧玻璃一片,价值410元。

4、2012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甲(已判刑)、韩*乙(已判刑)、韩*丁(已判刑)、韩*戊(已判刑)窜入格尔木市昆仑机械厂家属院内砸毁青H67620黑色切诺基越野车左前窗玻璃一片,盗走中华香烟十条,价值3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退赔涉案赃款6410元和预交刑事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韩*、韩*、马某某、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冯*、王*等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中积极退赔涉案全部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并可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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