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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男,2003年9月因盗窃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因盗窃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因盗窃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4日因诈骗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提出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继续开庭。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在南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打牌时认识了南某某,并取得了南某某的信任。同年11月份被告人赵*得知南某某想要在祁连县县城购买住房的信息后,便谎称可以将自己在祁连县元通小区内的一套住房便宜卖给南某某,赵*骗南某某称他正和妻子离婚要先给妻子100000元的抚养费,离婚后才能把房子卖给她。并给南某某一张农行卡作抵押称卡里有200000元,利息40000元,2014年4月到期,并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关于买卖祁连县元通小区内建筑面积为67.2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先后分三次从南某某手中骗得现金8万元,后潜逃。经核实被告人赵*在祁连县元通小区没有购置过任何住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前被告人赵*因盗窃罪先后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出狱后不思悔改,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以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供认犯有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在南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打牌时认识了南某某,并取得了南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赵*得知南某某想要在祁连县县城购买住房的消息,便谎称自己在祁连县元通小区有一套住房可以便宜卖给南某某,被告人赵*遂与南某某在2013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关于祁连县元通小区内建筑面积为67.2平方米的一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人赵*交给南某某一张户名为赵*,卡号为6228481946012234863的农行卡(当时余额为20.76元),称卡里有200000元定期存款,利息有40000元,2014年4月到期,将该卡作为买卖房屋的抵押。后被告人赵*称自己正在与妻子办离婚,离婚后才能把房子卖给南某某,但要先支付给妻子100000元的抚养费为由,分四次从南某某手中骗得现金8万元。被告人赵*将所骗取现金用于赌博和挥霍后潜逃。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南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扎某某、三*、杜某某询问笔录;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借条;存款业务回单;住房销售一览表;户名为赵*为6228481946012234863的农行卡一张及该卡明细查询单;卡号为6210651106671814、6210651101435645历史明细查询单;南某某、扎某某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曾三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2008年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将诈骗所得的钱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且未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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