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7日,马某某在海晏县水利局家属院盗窃一辆大运牌红色摩托车,价值3200元。

2、2014年3月29日,马某某在海晏县林苑小区盗窃一辆隆鑫牌红色摩托车,价值3900元。

3、2014年4月8日,马某某在海晏县西海路廉租房1号楼盗窃一辆新感觉牌红色摩托车,价值1200元。

4、2014年4月27日,马某某在海晏县农牧民定居点1号楼盗窃一辆力帆牌红色摩托车,价值2200元。

5、2014年8月25日,马某某在海晏县海华家园8号楼盗窃一辆田达牌红色摩托车,价值4200元。

6、2014年10月22日,马某某在海晏县农牧局家属院盗窃一辆大运牌红色摩托车,价值4200元。

7、2014年11月18日,马某某在海*民医院门口盗窃一辆大运牌红色摩托车,价值4600元。

8、2015年2月2日,马某某在海晏县惠民小区8号楼盗窃一辆圣峰牌黑色摩托车,价值4100元。马某某将所盗车辆全部销售,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其家属帮其退赔了所有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进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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