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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02月19日晚,被告人马*、李*、马*经商量驾车来到海晏县三角城镇,将停放在游牧民定居点1号楼3单元、2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700元、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700元盗窃。分别以2700元和14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平分。

2、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李*、马*乙驾车来到海晏县三角城镇,将停放在游牧民定居点2号楼4单元1楼楼道的一辆红色上*牌女士摩托车,价值2800元、4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金城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000元盗窃。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马*、马*乙驾驶盗窃所得的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车辆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马*、李*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刑满释放未满五年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马*、李*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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