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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从西宁到达海晏县,经过踩点,于21日凌晨、22日凌晨在海晏县安居小区、水利小区等地用事先购买的改锥和撬棒进行入户、撬车盗窃,盗得现金3085元,手机一部、香烟等物品。价值5465元。案发后,追回现金2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的手法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毁,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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