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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主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车某某在西海镇“宝源第一综合商店”、“万和商店”盗窃现金200元;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车某某盗窃停放在“芙诺蕊”奶茶店门口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价值1800元;4月28日凌晨,盗窃“世义德”互助酒坊现金500元;5月,盗窃原“华星手机城”三部手机、一个充电宝,价值620元;5月12日,盗窃“一剪钟情美容阁”店内一台便携式EVD,价值200元;5月16日,盗窃原“鑫海通讯”手机店内一个充电宝、三张内存卡,价值160元及300元现金;5月23日,盗窃“佳丽精品日化”店内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28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2015)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帮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多次进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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