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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来木扎、马**、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马来木扎,男,回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2005年3月因盗窃罪被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因盗窃罪被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7日因盗窃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7日因盗窃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乙,男,回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2013年9月7日因盗窃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8日以祁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来木扎、马*、马*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来木扎、马*、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来木扎独自从西宁来到祁连县城,当晚9时许,马来木扎从*庄*某某家门口盗得一辆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连夜赶回化隆县将摩托车变卖,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值为1200元。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来木扎伙同马*甲来到祁连县城,当晚22时许在教育7号楼盗得陈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后又在6号廉租房盗得马*丙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变卖,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该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9025元和1530元。

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马来木扎独自从西宁来到祁连县城,次日凌晨从下庄冰沟路马*丁家院中盗得到一辆红色的力帆150型摩托车连夜骑回尖扎县变卖,祁连*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格为5280元。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来木扎伙同马*甲来到祁连县城,当晚九时许在一玉石店门前盗得马*戊的一辆黑色豪爵150型摩托车,从元通小区内盗得索某某的一辆红色重庆建设125型摩托车连夜骑回尖扎县变卖,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该两辆摩托车的价格分别为3120元和4760元。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来木扎伙同马*甲和马*乙来到祁*城,当晚三人分别从祁连县下庄盗得张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50型摩托车、在祁连县万家福超市路边盗得丁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在教育6号楼院内盗得马*己的一辆蓝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连夜骑回尖扎县变卖,经祁*格中心鉴定该三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4880元、4000元和4150元。以上所有赃款全部挥霍。

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九辆摩托车总价值为379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来木扎、马*、马*乙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来木扎刑满释放后继续盗窃作案,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来木扎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乙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来木扎在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乙在两年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来木扎、马*、马*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供认犯有盗窃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悔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来木扎来到祁连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晚21时许,马来木扎从祁连县下庄中石化加油站旁韩某某家门口盗得一辆红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并连夜骑至化隆县将摩托车变卖给他人,得款1000元,赃款已挥霍。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1200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马来木扎、马*甲密谋后到祁连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晚22时许二人在祁连县教育7号楼院内盗得陈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在祁连县八宝镇6号廉租房院内盗得马*丙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连夜骑至尖扎县后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平分后被挥霍。经祁连*证中心鉴定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9025元,红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530元。

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马来木扎来到祁连县城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从祁连县下庄冰沟路马*丁家院中盗得一辆红色力帆150型两轮摩托车并连夜骑至尖扎县变卖给他人,得款2600元,赃款已挥霍。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280元。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来木扎、马*甲密谋后到祁连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晚21时许在祁连县*宝源商铺门前盗得马*戊的一辆黑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从元通小区院内盗得索某某的一辆红色重庆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连夜骑至尖扎县变卖给他人,得款6700元,赃款平分后被挥霍。经祁连*证中心鉴定黑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120元,红色重庆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760元。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来木扎、马*和马*乙密谋后到祁连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晚三被告人在祁连县下庄原汽车队院内盗得张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在万家福超市路边盗得丁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教育6号楼院内盗得马*己的一辆蓝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三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连夜骑至化隆县、尖扎县,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平分后被挥霍。经祁连*证中心鉴定黑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880元,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蓝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乙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30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被告人马来木扎、马*、马*乙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来木扎、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马来木扎盗窃价值达3794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盗窃价值达3146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盗窃价值达13030元,数额较大,应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来木扎两次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属累犯,且盗窃他人财物后变卖,赃款挥霍,未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退赔,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来木扎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盗窃他人财物后变卖,赃款挥霍,未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退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盗窃机动车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来木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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