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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三木旦盗窃、马*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三木旦,男,牧民。2005年2月1日因盗窃罪被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5月24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16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5月31日因盗窃被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盗窃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农民。2014年7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刘某某,男,祁*助中心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2014)祁检刑诉字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木旦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三木旦、马*甲、被告人马*甲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某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三木旦趁邻居马*乙家无人之际,将马*乙散放在草场内的一头黑色毛乳牛盗走,并将盗窃的黑色毛乳牛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拉洞台村一个叫拜某某的人,后马*乙在扎麻什将黑色乳牛找回后未报案,赃款已被挥霍。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这头牛的价格为5500元,赃物已被受害人马*乙找回。

2.2014年6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三木旦又趁邻居马*乙家冬季草场散放的羊群无人看管之际,从马*乙的草场盗走四只母羊,后将盗窃的四只羊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甲,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羊价格为4000元,被盗的四只羊中的一只羊已被宰杀,其余三只羊已被祁连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给了受害人。

3.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三木旦窜至草大阪村一社巴*家秋季草场,看到散放在草场的牛群无人看管,将草场内的三头牛盗走,后打电话将被告人马*甲叫至峨祁公路路边,以45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三头牛卖给了马*甲,赃款已被挥霍。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牛的价格为24000元,赃物已被祁连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给了受害人。

4.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三*独自一人窜至阿柔乡日旭村三社扎某某家中,拉开封闭式的门进入室内盗窃了一把匕首、一块观赏石、一盒八宝粥、两卷水獭皮,并且当晚睡在了扎某某家厨房的炕上,次日早晨被告人三*从扎某某家出来将盗窃的观赏石丢弃在隔壁羊棚内,后又将盗窃来的水獭皮扔入青阳沟河内。经祁连*证中心鉴定,盗窃的匕首、一块观赏石、一盒八宝粥、两卷水獭皮价格共计1592元,部分赃物已找到。

5.2014年7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三木旦窜至青阳沟村二社时看到拉某某拴在路边的一匹马无人看管,遂将放在马旁边的马衬子和马察子安好后将马盗走,后三木旦骑着盗来的马来到青阳沟一社才某某家附近,发现才某某家中无人,又心生盗念,推开才某某家窗户进入屋内,翻动家中柜子寻找财物,由于才某某家中无贵重物品,被告人三木旦未能盗窃到财物,当晚睡在才某某家卧室,次日早晨8时许,前来寻找丢失马匹的拉某某发现后,报案至阿*出所,后将被告人三木旦抓获。经祁连*证中心鉴定盗窃的一匹马的价格为8500元,马找到后受害人骑回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三木旦盗窃他人牲畜、财物数额达43592元,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马*甲以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三木旦所盗赃物,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三木旦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三木旦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三木旦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扣押的青C32359号中华轿车因车辆所有人并非被告人马*甲,故应予以返还实际所有人。

被告人三木旦、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明显,失主损失基本追回,应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青C32359号中华轿车因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是陈某某卖给被告人马*甲之弟马*丙的,被告人马*甲并非车辆所有人,故不应扣押,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三木旦将祁连县阿柔乡草大阪一社牧民马*乙散放在草场内的一头黑色毛乳牛盗走,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马*乙在祁连县扎麻什乡将转卖的黑色毛乳牛找回。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毛乳牛的价格为5500元。

2.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三*从马*乙家冬季草场盗走四只母羊,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甲,所得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马*甲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盗的四只羊中的一只羊已被宰杀,其余三只羊已被祁连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母羊价格为4000元。

3.2014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三木旦将祁连县阿柔乡草大阪村一社牧民巴*散放在草场内的两头驮牛、一头种公牛盗走,后以4500元的价格将三头牛卖给被告人马*甲,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马*甲以1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盗的三头牛已被祁连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经祁连*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牛的价格为24000元。

4.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三木旦趁祁连县阿柔乡日旭村三社扎某某家无人之际中,盗得一把匕首、一块观赏石、一盒八宝粥、两卷水獭皮,当晚睡在了扎某某家,次日早晨三木旦从扎某某家出来将盗窃的匕首和观赏石丢弃在隔壁羊棚内,将水獭皮扔入青阳沟河内。案发后匕首一把、观赏石一块已找到并返还给被害人。经祁连*证中心鉴定,盗窃的匕首、一块观赏石、一盒八宝粥、两卷水獭皮价格共计1592元。

5.2014年7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三*在祁连县青阳沟村二社牧民拉某某拴在路边的一匹马盗走。当晚发现青阳沟一社才某某家中无人,便睡在才某某家。次日早晨8时许,前来寻找丢失马匹的拉某某在才某某家发现被盗马匹,并将三*抓住,后向祁连县公安局阿柔派出所报案。经祁连*证中心鉴定盗窃的一匹马的价格为8500元。

另查,祁连县公安局扣押的青C32359号中华轿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是陈某某卖给被告人马*之弟马*的,马*停放在父亲家中。后被告人马*借走用于跑黑出租。被告人马*并非车辆所有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照片;马*、马*、巴*、扎某某、拉某某、也某某、张某某、冶某某、代某某、韩*、韩*等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祁连*证中心(2014)祁价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05)祁刑初字第5号、(2009)祁刑初字第14号、(2010)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罚金收据;祁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三木旦让、被告人马*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三木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43592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甲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牛羊,价值达28000元,可视为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三木旦从2005年至2010年期间,三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屡教不改,2013年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三木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三木旦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甲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青C32359号中华轿车并非被告人马*甲本人财物,不能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和没收,应予以返还实际所有人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三木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马*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三、青C32359号中华轿车返还马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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