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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男,回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祁连县,无业。2007年5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8月2日因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青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贩卖毒品一案,由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0时许,祁连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及相关信息,得知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2日从甘肃省张掖市购买毒品后运往祁连县境内进行贩卖。祁连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掌握的线索,组织警力赶往祁连县峨堡镇设卡堵截。当赵*驾车行至峨堡派出所检查站时,公安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赵*不顾民警示意,没有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冲卡,民警鸣枪警告,被告人赵*仍然不顾警告,驱车前行。在警告无效后,公安民警采取措施砸碎了车窗玻璃,将被告人赵*制服并依法进行了搜查,经搜查从被告人乘坐的驾驶员座椅左侧夹缝中搜出了一包用卫生纸和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固体状物体,合计净重20.417克。(此物被送往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进行了毒品检验)

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作出《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上述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贩卖为目的从非法渠道获得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暴力抗拒检查、抓捕,建议法庭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赵*辩解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称所购买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自己并不认识马某某,与虎某某、汤某某、羊某某等人也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从未向马某某、虎某某、汤某某、羊某某等人贩卖过毒品。在案发当日公安干警堵截时由于紧张以及车辆惯性未能立即停车,并没有强行冲卡和暴力抗拒检查。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来源只有自己的供述是购买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供述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贩卖的行为。证人马某某,与虎某某、汤某某、羊某某关于以前从被告人处购买过毒品的证言都是片面之词,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存在漏洞。不能以之前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推定此次被告人持有毒品目的是为了贩卖。在案发当日公安干警堵截时由于紧张以及车辆惯性未能立即停车,并没有强行冲卡。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曾经向祁连县多名吸毒人员兜售毒品。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赵*在甘肃省张掖市南关一临夏人手中购买了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中午赵*携带毒品乘坐由虎某某驾驶的青C37873号黑色起亚轿车从甘肃省张掖市返回祁连县。中途在被告人赵*驾驶该车时其将毒品藏在驾驶员座椅左侧夹缝中。当日祁连县公安局民警掌握到被告人的犯罪线索,组织警力在祁连县峨堡镇设卡堵截。14时许,被告人赵*驾车行至祁连县峨堡检查站时,公安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赵*仍然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后公安民警砸碎车窗玻璃,将被告人赵*抓获,经搜查从其乘坐的驾驶员座椅左侧夹缝中搜出了一包用卫生纸和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固体状物体。

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青C37873号黑色起亚轿车驾驶员座椅左侧夹缝中搜出的白色固体状物体白色块状物2包合计净重20.4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5月祁连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赵*等人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

2、祁连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9时许,祁连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赵*等人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随即立案侦查。2014年8月2日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在峨堡镇检查站设卡围堵。当日14时许,赵*驾**C37873号黑色起亚轿车准备通过检查站,公安干警示意其停车检查,但赵*未停车,继续行驶,公安干警鸣枪警告后采取措施砸碎了车窗玻璃,将被告人赵*抓获。

3、证人虎某某证实,吸毒人员虎某某在2014年从赵*手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过海洛因,每包约0.1克。2014年8月1日晚,赵*打电话给虎某某说第二天让虎某某驾驶青C37873号黑色起亚轿车陪赵*去甘肃省张掖市。8月2日二人驾车赶到张掖后在张掖市南街吃饭,赵*称要去交手机话费便走开了,一会后赵*回来说事情已经办完,吃完饭便回祁连。虎某某驾车行至张掖收费站后,由赵*驾驶车辆继续返回祁连。后虎某某听见有人砸车窗玻璃,看见车在行驶,随即碰上拦车桩停车,二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另外听说汤某某、羊某某在赵*手中购买过毒品。

4、证人汤某某证实,大概在2011年,吸毒人员汤某某从被告人赵*手中以每包100元、每包约0.1克的价格购买过海洛因。需要毒品时就给赵*打电话,赵*联系电话为13619706060、18097103362,赵*说好地方后汤某某就去买毒品,每次买一包,一天买三次,每次买毒品的地方都不固定。2014年8月1日晚20时许*某某从赵*手中购买了毒品。另外听虎某某、羊某某他们聊天说也曾在赵*手中购买过毒品。

5、证人羊某某证实,吸毒人员羊某某在2012年起就从被告人赵*手中购买毒品,每包100元、每包约0.1克。平时羊某某给赵*打电话,赵*联系电话为13619706060、18097103362,由赵*把毒品送过来,每次买毒品的地方都不固定。2014年8月1日晚21时许*某某在祁连*筑公司附近从赵*手中购买了毒品。另外还有虎某某、汤某某从赵*手里购买毒品。

6、证人马某某证实,吸毒人员马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左右在祁铭大厦对面畅通批发商店门口给“左尕”(赵*)打电话要买毒品,其联系电话为13619706060。当时“左尕”就将毒品拿下来,马某某以80元的价格购买一纸包重约0.05克的毒品。2014年8月1日中午11时左右马某某在祁连县政府门口从“左尕”手中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另外听虎某某、羊某某、汤某某聊天说也曾在“左尕”手中购买过毒品。

7、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虎某某、汤某某、马某某辨认,本案被告人赵*即为曾经向三人贩卖毒品的人。

8、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74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对祁连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乘坐的青C37873号黑色起亚轿车驾驶员座椅左侧夹缝中搜出的白色固体状物体,进行鉴定,意见为白色块状物2包合计净重20.4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9、机动车行驶记录清单、行驶卡口照片证实,青C37873号黑色起亚小轿车在2014年8月2日早从祁连县出发行至甘肃张掖,当日下午又从甘肃张掖出发行至祁连县峨堡镇所经公路卡口照片的情况。

10、车辆、护栏受损照片证实,2014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青C37873号黑色起亚小轿车从甘肃张掖出发行至祁连县峨堡镇后撞坏祁连县公安局干警设置的拦截护栏情况。

11、祁连县公安局车辆追踪、堵截、搜查视频证实,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在2014年8月2日赵*驾**C37873号黑色起亚轿车从张掖市返回途中驾车跟踪至祁连县峨堡镇,在峨堡镇公安干警检查站设卡围堵,该车准备通过检查站,公安干警示意其停车检查,但赵*未停车,继续行驶,公安干警鸣枪警告后采取措施砸碎了车窗玻璃,将被告人赵*和同车人虎某某制服。后从被告人乘坐的驾驶员座椅左侧夹缝中搜出了一包用卫生纸和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固体状物体的情况。

12、祁连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在2014年8月2日赵*驾驶的青C37837号黑色起亚轿车驾驶员座椅左侧夹缝中搜出了一包用卫生纸和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固体状物体,在被告人钱包中搜出现金人民币7110元和金色项链一条、金色耳坠一对,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3、祁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鉴定人星某某鉴定人资格证书已寄往***部审核的事实。

14、赵*的号码为13619706060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吸毒人员虎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羊某某等人曾与被告人多次通话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出生于1973年6月29日,应负刑事责任的事实。

16、祁连县人民法院(2007)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曾于2007年5月因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的事实。

17、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早,赵*与虎某某驾驶青C37873号黑色起亚小轿车于中午十一时许到达张掖,赵*在张掖南关一临夏人手中购买了20.417克海洛因毒品,驾车赶回祁连。车辆路过张掖公路收费站后,由赵*驾驶。途中赵*将20.417克海洛因毒品藏在驾驶员座椅左侧夹缝中。当行驶至祁连县峨堡镇路口时看见有民警示意停车,但驾车继续行驶,后车辆撞到栏杆上并被抓获的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和辩护。经查,2014年8月2日祁连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后在祁连县峨堡镇对被告人赵*设专卡进行堵截、抓捕,在被告人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座椅左侧夹缝中搜出了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一直拒不承认毒品来源和与毒品有关的任何信息。在庭审中被告人供认毒品是在甘肃张掖南关一临夏人手中所购买,是为了自己吸食,而庭审中公诉人列举出示了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证据,被告人虽均予以否认,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案发后,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吸毒史,多名吸毒人员均指认被告人多次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庭审中承认非法持有毒品供自己吸食是为了避重就轻,妄图逃避法律对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从重打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供述20.417克海洛因毒品是自己在甘肃张掖一临夏人手中购买,是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毒品行为,后从甘肃张掖驾车运输至祁连途中被查获。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贩卖、运输毒品罪是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不予采信和采纳。

对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无暴力抗拒检查、抓捕行为的辩解,经查**在庭审中供述20.417克毒品系自己携带,且暴力抗拒检查、抓捕行为不明显,未造成严重情节,故对此辩解予以采信和采纳。

关于从被告人赵*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110元,经查,被告人此次在甘肃张掖以贩卖为目的收买了毒品,其携带的大量现金应认定为贩毒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的金色项链一条、金色耳坠一对,系被告人生活用品,对此应予以发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实施向他人贩卖及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对涉案20.417克毒品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的辩解和辩护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赵*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二、扣押的被告人赵*现金人民币7110元作为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没收;

三、扣押的被告人赵*金色项链一条、金色耳坠一对发还被告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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