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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扎某某从化隆县查甫乡查一村村民仁某某家中盗得一辆装有400斤黑*和一把铁锹的时风牌农用自卸三轮车,三轮车开往牙什尕镇的途中扎某某将车厢的黑*倒在了路边的水沟里,将铁锹也丢弃,并将盗得的三轮汽车藏在牙什尕镇一山沟内。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扎某某驾驶盗得的三轮车开往扎巴镇东拉卡村的路上,被在公路边守候的仁某某等人发现,并追至东拉卡村,在扎某某哥哥多某某家中找到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1988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无视国法,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价值达19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扎某某从化隆县查甫乡查一村村民仁某某家中盗得一辆装有400斤黑*和一把铁锹的时风牌农用自卸三轮车,在驾驶三轮车开往牙什尕镇的途中扎某某将车厢的黑*倒在了路边的水沟里,将铁锹也丢弃,并将盗得的三轮汽车藏在牙什尕镇一山沟内。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扎某某驾驶盗得的三轮车在开往扎巴镇东拉卡村的路上,被在公路边守候的仁某某等人发现,并追至东拉卡村,在扎某某哥哥多某某家中找到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19887元。案发后赃物及时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2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早上7点左右,我妻子拉*发现我家停放在车库的农用三轮车不见了,车厢内有400多斤黑豆和一把铁锹。后知道是开修理铺的扎某某偷了我家的三轮车,两天后在扎某某的哥哥多某某家找到了三轮车,后扎某某的哥哥公某某、东拉卡村的村长与书记调解了此事,扎某某返还了我的三轮车,并赔偿我经济损失6250元。

2、证人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早上10时许,仁某某说我村的扎某某偷了他的农用三轮车,将车放在扎*的哥哥多某某家中,让我把三轮车帮忙要回来。后我调解了此事,扎某某赔偿了仁某某经济损失费6250元,并返还了三轮车。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因为东拉卡村的扎某某从查甫乡偷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后被失主在东拉卡村扎某某的哥哥多某某家发现了丢失的农用三轮车,我、公某某、当某某、加某某调解了此事,在我家写了调解协议书。

4、证人公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我的弟弟扎某某从查甫乡偷了一辆农用三轮车,车停放在我弟弟多某某家中。后失主仁某某找到了多某某家中,在彭某某家我们调解了此事,扎某某返还了三轮车,并赔偿了仁某某经济损失6250元。

5、证人加某某证言,证明去年农历8月15的前后几天,当时凌晨3时许我听见我家门前有三轮车的声音,我以为是有人来偷羊,我上了房顶看见门前停放着一辆三轮车,之后看见扎某某,让我开门,并说三轮车是买来的,将三轮车停在了我家就走了。几天后车主找到了我家,扎某某的哥哥公某某和村长、书记调解了这件事。

6、被告人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农历7、8月的一天凌晨1、2点的时候,我到房东仁某某家院子,我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子打开卷闸门锁,盗得农用三轮车一辆,将车厢的300多斤黑豆倒在了哇尔江村的路边水沟里,扔了铁锹,开着三轮车到牙什尕镇哇尔江附近的山沟里将车停在沟里,然后我走到牙什尕三岔路口,拦了一辆车返回了查甫乡我的铺子里。五天后我将三轮车停在了我哥哥多某某家,第二天车主找到了多某某家中。后我们村的村长、书记调解了此事,我赔偿了仁某某经济损失6250元,并返还了三轮车。

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及示意图,证明案发的现场方位及相关情况。

8、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三轮车为19237元,400斤黑豆为640元,铁锨一把10元,合计19887元。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西宁*派出所民警在城中区中石宾馆225号房间,将被告人扎某某抓获。

10、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本辖区内无犯罪前科。

11、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赔偿损失6250元,并返还了三轮车,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及时追回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属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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