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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才黄某某、青*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旦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才黄某某、青*某某、旦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仁*某某、才黄某某、青*某某与李*某某(在逃)经预谋后潜入本县积石镇清水乡家属院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珠峰牌两轮摩托车1辆,并于当日将摩托车开到文都乡以1000元低价出卖给被告人旦某某,4人各分得250元被挥霍;被告人旦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了该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循化*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40元;

2、2015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仁*某某在本县积石镇天堂鸟网吧上网期间,盗走被害人马某某黑色三星S4型手机1部;案发后,手机被追回。经循化*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09元;

3、2015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仁*某某与交某某(未成年人)在本县积石镇西门永恒宾馆门前发现1辆钱江牌150-19A型摩托车经密谋后盗走,次日交某某在化*民医院将该摩托车以900元出卖给被告人吴某某,2人各分得200元,余款被2人共同挥霍;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后赃物被追回。经循化*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才黄某某、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仁*某某涉案价值10649元、被告人才黄某某、青*某某涉案价值4940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4940元、3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仁*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其他四被告人均单处罚金。

上列五被告人对分别指控犯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仁*某某、才黄某某、青*某某与同伙李*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到本县积石镇清水乡家属院内盗走失主韩某某停放的白色珠峰牌125-A型两轮摩托车1辆,并于当日到本县文都乡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被告人旦某某后,4人各分得250元被挥霍;被告人旦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赃物仍以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还失主。经循*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40元;

2、2015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仁*某某在本县积石镇天堂鸟网吧上网期间,盗走失主马某某的黑色三星S4型手机1部;案发后,该手机被追还失主。经循*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09元;

3、2015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仁*某某伙同交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盗走在本县积石镇西门永恒宾馆门前发现的失主周某某停放的1辆绿色钱江牌150-19A型两轮摩托车,次日交某某将该摩托车在化*民医院院内以900元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后,与被告人仁*某某各分得200元,余款被2人共同挥霍;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赃物仍以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还失主。经循*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上列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韩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娘*某某、马*、索*某某的证言、涉案人交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扣押、发还清单、购物票据、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才黄某某、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中仁*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累计达10649元,数额较大;才黄某某、青*某某参与盗窃各一次,价值均达494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旦某某、吴某某明知收购的摩托车系被盗赃物而仍予收购,价值分别达4940元和3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某某、才黄某某、青*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旦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列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才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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