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韵*等五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韵*、张**、刘*、张**、张*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韵*、刘*、张**、张*丙,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韵*、张**、刘*、张**、张**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青ax2038号、青afw76号“比亚迪”小轿车到互助县东**泥有限公司熟料分厂变压区内进行盗窃四次,分别盗得型号为:zryjv-3*120+1*70的电缆线126.5105米,价值31838.75元,型号为:yjv3*25+1*16的电缆线26米,价值758.29元,型号为:yjv2*95的电缆线122米,价值为3914.37元(未遂)。赃物出售给他人,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已全部退赔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韵*、张**、刘*、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36511.41元(未遂3914.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韵*、刘*、张**、张**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3.有前科。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韵*、张**、刘*、张**、张**未提出异议。张**的辩护人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2.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3.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4.部分盗窃属未遂;5.对被告人张**不适用有前科的量刑情节;6.对于2014年10月11日前的三次盗窃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韵*、张**、刘*、张**、张**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青ax2038号、青afw76号“比亚迪”小轿车到青海互**限公司熟料分厂变压区内进行盗窃四次,分别盗得型号为zryjv-3*120+1*70的电缆线126.51米,价值31838.75元;型号为yjv3*25+1*16的电缆线26米,价值758.29元;型号为yjv2*95的电缆线122米,价值为3914.37元(未遂)。赃物出售给他人,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已全部退赔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8时07分,金圆**公司熟料分厂保卫科科长吕某某到互助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4年10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他厂变电区内100余米电缆线被盗,价值1万余元;

2.被害人金圆**公司熟料分厂保卫科科长吕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他发现有三、四个人在厂变电区盗窃电缆线,他就安排工人去追小偷,他到变电区查看,发现西墙根有电缆线122米,墙外有26米,路边停放着两辆比亚迪轿车,后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逃了。5时30分许,公司二分厂的严某某打电话说偷电缆的人要投案。另外,2014年10月3日他发现变电区型号为zryjv-3*120+1*70的二、三百米电缆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是9月29日凌晨2时许,10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三、四个人盗走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他看见厂北门约60米的公路上停放着一辆红色的轿车,还有一卷被盗出未带走的20多米电缆线,他就将电缆线拉回了厂里。还证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和10月1日凌晨厂里的电缆线被盗;

4.证人张*丁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零时20分许,他在值班期间从监控发现厂变电所内有四人在偷电缆,他就追出北门发现公路上停着一红一白两辆比亚迪轿车,后来王某某回来说只有一辆红色轿车,王某某还拉着一捆电缆线回厂。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变电所内将近400米的电缆线也被盗;

5.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5时许,他朋友韵*打电话说他偷电缆线时车被扣了,让他帮忙要车,他就劝韵*去投案;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5日,因公司型号为zryjv-3*120+1*70电缆线没有用完,他就将剩余的335米电缆线放在变电区路南面的帆布下。2014年9月29日,他发现变电区100米左右的粗电缆线被盗,10月1日早上他又发现剩余的200米左右电缆线也被盗。10月11日凌晨吕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抓小偷,在路边发现有两辆比亚迪轿车,后来一辆白色轿车逃走了,他到变电区旁发现变压区西墙外有约20多米长的电缆线;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互助**有限公司熟料分厂变电区;

8.侦查实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电缆线被盗作价及损失赔偿情况。证明经对1米型号为zryjv-3*120+1*70电缆线烧尽塑料皮有四组铜线及铜皮的净重为3.32千克,被告人所得赃款共计16800元,每公斤40元,被盗的型号为zryjv-3*120+1*70的电缆线共计126.51米;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型号为zryjv-3*120+1*70低压四芯铜电缆线共计126.51米,价值为31838.75元;型号为yjv3*25+1*16低压电缆线26米,价值为758.29元;型号为yjv2*95低压电缆线122米,价值为3914.37元;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从吕**处扣押青ax2038号比亚迪轿车一辆、型号为yjv3*25+1*16低压电缆线26米、绞钳一把等物;

11.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型号为yjv3*25+1*16低压电缆线26米已退还被害单位,由吕某某领取;

12.收条、领条及谅解书。证明五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损失31838.75元,由被害单位保安队长吕某某领取,且取得被害方谅解;

13.被告人韵*、张**、刘*、张**、张**供述。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他们将电缆线偷上后烧掉塑料皮的铜线以每公斤40元出卖,第一次买了7500元,第二次买了3500元,第三次买了5800元,第四次他们在盗窃时被发现,偷出来的线有20多米,另外100多米没有偷出来;

14.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韵*、张**、张**于2014年10月11日11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张**、刘*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提出的对于2014年10月11日前的三次盗窃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保卫科科长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姜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刑事照片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佐证,且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韵*、张**、刘*、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共同盗窃财物,既遂金额为32597.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未遂金额为3914.37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且五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对五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六、作案工具青ax2038号比亚迪轿车一辆、绞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互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